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205执保3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展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湖光路1号旧围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1TB8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兴睿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凤山路59-5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1JPQ86U。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展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闽0205财保27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厦门兴睿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价值572000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展坤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以其已与被申请人厦门兴睿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展坤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厦门兴睿成钢结构有限公司572000元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