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603民初5990号
原告: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张集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58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二期综合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一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工程公司向汇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21587元及截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利率损失32251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承诺的为21666元,此后从2022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按照12158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10585元),以上合计153838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均由三一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一工程公司、***因“安徽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需要,向汇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9年5月24日,汇丰建材公司与三一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期60天,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汇丰建材公司按约完成供砼义务,总价款1493587元;三一工程公司、***共付货款1372000元,尚欠121587元未予支付。汇丰建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三一工程公司辩称,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一工程公司与***为工程承包关系,安徽阜邦生物工程项目专用章为***私刻伪造不代表三一工程公司,汇丰建材公司所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邦生物工程项目专用章与(2022)皖06民终506号案件相同,印文印章为同一枚,同样不代表三一工程公司。三一工程公司与汇丰建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欠付汇丰建材公司所称货款,应予以驳回对三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汇丰建材公司的货款是事实,金额也没有异议,如同三一工程公司所说,合同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买卖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证据2:***书写的还款计划、***谈话笔录、对账单,拟证明三一工程公司欠汇丰建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可。证据3:汇丰建材公司给三一工程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9张、三一工程公司5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三一工程公司监事***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三一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汇丰建材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代表三一工程公司和汇丰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三一工程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补充证据1:三一工程公司转款35万元记录,证据2:汇丰建材公司转款33.35万元记录,证据3:***汇款23585元记录,证据4:对账单,拟证明三一工程公司付款85万元,汇丰建材公司开具发票85万元。
三一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是***与汇丰建材公司签订,三一工程公司不知情,项目章是***私刻的,已经判决书确认。对证据2,三一工程公司不知情,也与其无关,是***与汇丰建材公司的行为。对证据3,发票、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委托三一工程公司付款,证明不了我公司与汇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补充证据1-4综合质证意见为,三一工程公司与***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一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可能是案涉混凝土的买方。另,购销合同上印章系***私刻、伪造的,三一工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未追认***的行为。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三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晥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一工程公司与***为工程承包关系。“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邦生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私刻、伪造,不代表三一工程公司。汇丰建材公司所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邦生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2022)皖06民终506号案件相同印文印章是同一枚,同样不代表三一工程公司。三一工程公司与汇丰建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欠付其所称货款。证据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拟证明三一工程公司与***是工程分包关系。
汇丰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其证明观点有意见,三一工程公司曾以公司名义向我方支付部分货款,说明三一工程公司主体适格,且本案不适用判例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协议工程价款为3000万,所以更相信***的说法,工程发包给***。***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该协议是违反建筑法律规定的;对其关联性也有意见,首先在与***案涉工地供货时,汇丰建材公司不知道***和三一工程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也未予以说明,汇丰建材公司一直认为货物是送给三一工程公司的;其次合同中有条款表述,未经三一工程公司许可,***不得就本项目以公司名义签订劳务使用、材料购置等方面的合同,而事实上汇丰建材公司的销售行为,三一工程公司是知情的,汇丰建材公司给三一工程公司开了发票用于入账,三一工程公司也付了款,所以该份协议不能够证明对方的观点。另外从该份协议看,应是***交给三一工程公司相应的承包费或者管理费等等,***委托付款没有委托的事由。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专业分包协议是其签订,与***以公司名义和阜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项目名称一致。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汇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补充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论述。三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三一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将年产2000吨食品添加剂及系列氨基酸项目专业分包给***,合同价3000万元,公司计收管理费标准为工程决算价的(不含税金)0.8%,随工程进度款收取;***如工程需求雕刻项目部公章,必须由公司雕刻授权到项目,且公章只可作为报送工程质量与安全资料使用,不得作为转账或签订经济合同等之用,使用必须进行登记,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公司收回;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就本项目以公司名义签订劳务使用、材料购置等方面合同,工地指定代理人为**等内容。
2019年5月24日,***以三一工程公司名义(甲方)与汇丰建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施工单位为三一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安徽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地点为**路,用砼数量为约1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合同方量10000m3(暂定),工期60天,浇筑内容为道路;结算及付款方式:1.甲方自浇筑之日起,2019年5月31日付货款20万元给乙方,2.之后甲方按乙方月供应量,在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3.工程结束,付清全部货款;甲方需指派专人**课对乙方交付商品混凝土进行监收;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逾期超过3天,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逾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逾期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违约金等内容。***安排其聘用的人员**课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在合同落款甲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其私刻的“安徽三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阜邦生物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汇丰建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之后,汇丰建材公司按约向三一工程公司交付商品混凝土。2019年6月28日,汇丰建材公司(发票销售方)向三一工程公司(发票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85万元。2021年6月8日,汇丰建材公司与***对账,汇丰建材公司共计向案涉工程供应了1493587元商品混凝土,三一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33.2万元,其中三一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161587元。同日,***在对账单上书面承诺“剩余货款在2021年9月底之前还清”。2021年1月9日,***书面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付3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利息21666元。2022年1月28日,***在谈话笔录中表示,“利息计算到今日(2022年1月28日)为21666元,另有本金151587元,这些钱我今年1月30日前还三万,今年3月15日前付8万,下余的今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任一期违约,按未还款为本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22年1月6日、1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1万元、3万元,共计4万元,尚欠货款121587元。因催要货款未果,汇丰建材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另案原告***与被告三一工程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晥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认为***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尾部所盖印章为***私刻、伪造的三一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三一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主张***的行为构成对三一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系三一工程公司的人员或得到三一工程公司的授权,且***与***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三一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系合同签订后加盖,即***与***签订合同时,***并未持有三一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具备代理权的外观,且***自认系以个人名义与***订立合同,结合2020年4月12日***同样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的事实,***的行为不能构成对三一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丰建材公司与三一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工程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以三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汇丰建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及其指派签署合同的人员未获三一工程公司明确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且加盖的案涉项目印章系***私刻、伪造,***的案涉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因此,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汇丰建材公司与***在案涉工地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现场加盖的项目印章虽系***私刻、伪造,但印章印文包含三一工程公司及案涉工程名称,且该合同抬头、载明施工单位均为三一工程公司,***指派案外人**课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对账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是三一工程公司。据此,***具备代表三一工程公司向汇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外观表象。其次,汇丰建材公司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中,三一工程公司对***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系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购买混凝土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有关。汇丰建材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三一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汇丰建材公司还向三一工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费发票,三一工程公司予以接受用以入账,并未提出异议,且向汇丰建材公司直接支付了相应货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汇丰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最后,三一工程公司与***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中关于***职责范围的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汇丰建材公司明知该约定,对汇丰建材公司无约束力。因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三一工程公司承担。三一工程公司辩称,***与三一工程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不代表三一工程公司,案涉项目专用章系***私刻,与另案***与三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所用项目专用章系同一枚,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提交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22)晥06民终5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类法律关系,因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对合同签订主体的审查、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两个案件案由不同,原告不同,具体案情也各不相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尽相同。因此,该案的判决结果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根据该案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能得到支持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主张***的行为构成对三一工程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系三一工程公司的人员或得到三一工程公司的授权,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具备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而本案中,根据前文论述,汇丰建材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三一工程公司购买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的案涉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故,对于汇丰建材公司要求三一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基于***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分包人,且其本人多次书面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汇丰建材公司主张***与三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汇丰建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混凝土,三一工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支付的金额每日支付1‰违约金。之后,***又书面表示,截至2022年1月28日违约利息为21666元,另有本金151587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还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汇丰建材公司在起诉时亦予以认可,视为双方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内容。该违约金是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补偿汇丰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5.55%(3.7%×1.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汇丰建材公司主张三一工程公司支付2022年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66元,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29日以121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3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5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602.38元(2022年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666元,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29日以121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936.38元);
2、驳回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8.5元,由淮北市汇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元,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