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03民初5125号
原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淮北相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用名:安徽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安徽淮北相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山管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相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安公司向三一公司偿还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三一公司支付利息;2.判决相山管委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安公司、相山管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中安公司向淮北市壹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本公司)借取500万元,并按其指定直接转入淮北市华航物资有限公司。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4年4月7日,中安公司向壹本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上述款项已被中安公司用于合法经营周转使用。中安公司至今没有向壹本公司清偿债务。2018年9月28日,壹本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工程施工期间,三一公司为壹本公司垫付工程款5417020元。2021年8月23日,三一公司与壹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送达中安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债务人中安公司拖欠壹本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壹本公司将以上债权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同意受让;三、**、保证、承诺,甲方保证乙方接受甲方转让债权后,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乙方通过诉讼等途径,尚不能追索回来的债权数额,甲方愿意继续向乙方承担付款责任。乙方之后向中安公司追索回来的钱款可相应冲抵甲方之付款责任。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综上,三一公司合法受让壹本公司对中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三一公司可以直接向中安公司主张债权,故三一公司起诉借款本金500万元。中安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2030万元,相山管委会为股东未履行4000万元出资义务,依法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中安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安公司未作答辩。
相山管委会辩称,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公司的债权转让无效,其并没有中安公司具体的人接收文件。相山管委会已经出资到位,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一公司提交的三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壹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中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壹本公司转账凭证、证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及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凭证,相山管委会提交的关于拨付中安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申请报告、请示、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安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壹本公司向淮北市华航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2014年4月7日,中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壹本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转入淮北市华航物资有限公司500万元,此笔款项已被中安公司用于合法经营周转使用。2018年9月28日,三一公司与壹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三一公司将年产2000吨食品添加剂及系列氨基酸项目分包给壹本公司,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本工程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代缴,由甲方在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
2021年9月1日,壹本公司(出让方、甲方)与三一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债务人中安公司拖欠壹本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3181912.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以及担保费用120万元整,合计9381912.5元(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现甲方壹本公司将以上债权本金500万元整部分转让给乙方三一公司,乙方三一公司同意受让,利息及违约金由壹本公司另行主张;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接受甲方转让之债权后,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乙方通过诉讼等途径,尚不能追索回来的债权数额,甲方愿意继续向乙方承担付款责任。乙方之后向淮北中安公司追索回来的钱款可相应冲抵甲方之付款责任;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并设立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壹本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收。此后,中安公司未向三一公司还款,三一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中安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相山管委会占股20%,**占股80%。相山管委会于2011年9月27日向中安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相山管委会于2013年7月3日向中安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2013年7月31日,中安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30万元,相山管委会占股19.9402%,**占股80.0598%。2015年5月29日,中安公司股东变更为淮北市同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皖金函【2016】874号批复,内容为:一、同意**、相山管委会分别受让原股东淮北同创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所持31.06%、19.94%股权,变更后公司股权结构为**出资8030万元,占股80.06%,相山管委会出资2000万元,占股19.94%;二、同意**受让**所持中安公司80.06%股权,变更后公司股权结构为:**出资8030万元,占股80.06%;相山管委会出资2000万元,占股19.94%。2017年6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2017】387号批复,同意中安公司注册资本由1.003亿元增至1.203亿元,增资后股权结构为:**出资8030万元,持股66.75%,相山管委会出资4000万元,持股33.25%。2017年6月18日,中安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相山管委会实缴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资后,**出资8030万元,占注册资本66.75%,相山管委会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3.25%。中安公司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注册信息登记变更。2017年5月27日,相山管委会向中安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增资款2000万元,同日,中安公司又将该2000万元(用途注明为转回投资款)转回相山管委会银行账户。
另查,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执131号案件中,相山管委会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501639.07元;在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执2185号案件中,相山管委会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686327元;在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执恢269号案件中,相山管委会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586853元;且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773180元已经由濉溪县人民法院退还相山管委会。相山管委会在抽逃资金2000万元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主张壹本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壹本公司转账支付至淮北市华航物限公司账户的500万元,由中安公司使用。中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壹本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壹本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安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0万元部分转让给三一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壹本公司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中安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中安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故,三一公司与中安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安公司尚欠三一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一公司可以催告中安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发返还。现三一公司主张中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三一公司与壹本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壹本公司将债权本金500万元部分转让给三一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由壹本公司另行主张。壹本公司未将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债权转让给三一公司。故三一公司主张中安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相山管委会的责任。相山管委会作为中安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相山管委会于2011年9月27日向中安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2013年7月3日向中安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万元。据此,相山管委会已经足额缴纳其认缴的上述2000万元出资额。2017年5月27日,相山管委会向中安公司银行账户汇入增资款2000万元,同日,中安公司又将该2000万元(用途注明为转回投资款)转回相山管委会银行账户。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相山管委会有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在抽逃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执131号、濉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0621执2185号及(2019)皖0621执恢269号三个案件中,相山管委会在抽逃资金2000万元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三一公司主张相山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驳回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