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522民初142号
原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58号相王国际购物广场二期综合楼1#2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龙堂村村委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安徽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海臻猪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聊城莘县海臻技改项目】(二)工程地点:【聊城市莘县河店镇赵***】(三)工程范围:【聊城莘县海臻猪场技改项目】(详见施工图纸及说明)。(五)承包方式:本工程按下列第【1】种方式进行承包施工。1、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一)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必须按书面通知日期准时进场。五、付款条件及合同价款支付(一)根据形象进度付款,每月5日前向甲方申报上一月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5日内支付上一月工程造价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前的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的当期工程款按照以下【1】种方式进行支付:(1)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95%。(三)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十四、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就应付未付款项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应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作为赔偿金。十五、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把经验收合格的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总价为7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万元,剩余14万元未付。
被告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海臻猪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的甲方即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龙堂村村委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安徽省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的《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海臻猪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的甲方即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乡饮乡龙堂村村委南。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泰安市新驰农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