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民初1210号
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11号凌盛大厦七楼709、710、7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镇博园路1号1幢3层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补偿费合计913919元;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就上述未付清款项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担保方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承诺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仅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补偿费合计8639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签订合同,对工程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了约定。
2.解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913919元,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
4.邮寄函、邮寄凭证、快递查询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认可,无异议。对被告***的连带责任也无异议。
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签订的《杭州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杭州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863919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代商贸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31日之后六个月内向***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免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63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63919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孚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