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成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4005号
原告**,(又名蔡大勇)男,汉族,1974年8月1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正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JTDB5J。
委托代理人刘瑞(系公司员工),1990年9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威宁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成才,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行政中心C区403。
法定代表人马勋,系交通运输局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533F。
委托代理人陇康、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久公司)、谢成才、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威宁县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鸿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第三人威宁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陆桢兰、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威宁县交通局将威宁县哲觉镇攀枝沟至营上的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州鸿久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成才为该项目现场管理员。2017年5月,谢成才雇佣原告为项目部运输砂石面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输款77209元,后原告找到现场管理员谢成才,谢成才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运输款几天内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40000后剩余37209元至今未支付运输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7209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1月30日起支付至2019年6月1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348.81元,共计40557.8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欠条、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37209元的事实。
被告贵州鸿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时,被告谢成才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经向谢成才了解到原告与被告谢成才的账目没有核对清楚,所以导致没有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谢成才结算清楚后,我司愿意支付原告的运输款。
被告贵州鸿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谢成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威宁县交通局述称:威宁县交通局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没有权利义务的第三人。被告贵州鸿久公司在答辩中已经表明在账目结清后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威宁县交通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威宁县交通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威宁县交通局将威宁县哲觉镇攀枝沟至营上的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贵州鸿久公司承建,实际施工时被告谢成才为该项目22标项目部现场管理员。被告谢成才雇佣原告**为项目部运输砂石面料。经原告**催要,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员谢成才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柒万柒仟贰佰零玖元正(77209.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37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审查,涉案工程施工时,被告贵州鸿久公司认可谢成才属于其公司员工并作为项目部现场管理员,同时表示贵州鸿久公司愿意在谢成才与原告结算清楚后支付运输款项,原告亦认可谢成才项目部现场管理人的身份。谢成才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欠款人列为:“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沟至营上22标项目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谢成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支付运输款的主体应认定为贵州鸿久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成才就运输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贵州鸿久公司尚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所以对贵州鸿久公司要求谢成才与原告**核对清楚账目再支付运输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37290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37209元运输款,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运输款给付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3720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元,由原告**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