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26民初965号
原告:***,男,1972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男,1963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与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杨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阎光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