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与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4664号
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街道燎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6MA6FPNN157。
经营者:万荣东,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JTDB5J。
法定代表人:李正敏。
被告:赵超,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顺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赵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租赁站的经营者万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久公司、赵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的租金49014元、上下车费3469元、维修费1749元、租赁物配件(即小件)赔偿费1694元,共计55926元;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现仍未退还的钢管1382.1米、扣件1423套、顶托260套、套管35个,如不能立即退还,则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原告酌情降低了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12元、套管每个8元计价赔偿,合计34093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未退还的以上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标准计算的租金至以上未退还租赁物还清之日或赔偿清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顶筒)等,用于其承建的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并就租金价格、支付期限、维修费、上下车费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资,但被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79014元、上下车费3469元、维修费1749元、租赁物配件(即小件)赔偿费1694元,扣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预交的3000元押金和中途支付的3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租金52926元未付,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钢管1382.1米、扣件1423套、顶托260套、套管35个,而被告现仍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出租方万顺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承租方赵超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打印有“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字样,赵超在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合同尾部出租方处打印有“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字样,负责人处打印有“万荣东”字样,单位地址处打印有“威宁县草海镇五里岗”字样,经办人有万荣东的签名,联系方式处载明为×××。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有“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赵超的签名及捺印。万顺租赁站在庭审中陈述称赵超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后,带走合同并加盖鸿久公司印章,再将合同交给万顺租赁站。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维护费0.2元/米、赔偿费20元/米,扣件维护费0.2元/套、赔偿费8元/套、扣件螺丝赔偿费0.8元/套,顶托租金0.03元/套/天、维护费0.5元/套、赔偿费20元/套、顶托螺丝赔偿费3元/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第二条载明工程名称为盐仓中学学生食堂;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乙方归还完所有租用材料之日止;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3000元;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每吨各20元,其中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第十一条补充条款,套管租金0.02元/个/天、上下车费300个/吨。
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根据赵超签字确认的19张租用物资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万顺租赁站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向赵超共计提供钢管19891米、扣件7310套、顶托900套、套管250个。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结合万顺租赁站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7张退还物资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赵超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4月9日向万顺租赁站共计退还钢管18508.9米、扣件5887套、顶托640套、套管215个,尚有钢管1382.1米、扣件1423套、顶托260套、套管35个未归还,丢失扣件螺丝1952个、丢失顶托螺丝44个。
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5月31日,赵超尚欠万顺租赁站租金81232.45元、上下车费3468.7元、配件赔偿费1693.6元,合计86394.75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约定维修费。截止本案起诉前,赵超已经向万顺租赁站支付押金3000元和租金30000元。
另查明,因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赵超、鸿久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赵超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2019年9月19日视为送达之日。
诉讼中,万顺租赁站向本院书面说明称,因涉案租赁合同系该租赁站经营者万荣东与赵超协商后签订,故未加盖该租赁站印章,涉案租赁物资均由该租赁站提供,故以万顺租赁站名义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用物资明细表原件19张、退还物资明细表原件7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承租方的认定,鸿久公司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鸿久公司自愿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受合同约束,故鸿久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应当与赵超共同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债务承担合同义务。从本案证据及万顺租赁站的陈述来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万顺租赁站与赵超、鸿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万顺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承租方赵超、鸿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退还租赁物等相关义务,否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租赁至今,赵超、鸿久公司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用,故万顺租赁站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对万顺租赁站主张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本院向赵超、鸿久公司公告送达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予以解除,较为适宜。
关于租赁费用。本院结合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出租租赁物的数量及种类,经核算截止2019年5月31日,赵超、鸿久公司应付万顺租赁站租金81232.45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30000元后,尚欠租金为51232.45元,万顺租赁站仅主张租金4901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赵超、鸿久公司尚欠万顺租赁站上下车费3468.7元、配件赔偿费1693.6元,品迭万顺租赁站同意抵扣赵超交纳的押金3000元后,赵超、鸿久公司尚欠万顺租赁站租赁费用51176.3元。因合同未约定维修费,故本院对维修费不予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及赔偿。因万顺租赁站已经要求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赵超、鸿久公司归还未退租赁物,故赵超、鸿久公司应退还万顺租赁站钢管1382.1米、扣件1423套、顶托260套、套管35个。对不能退还部分,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以及万顺租赁站酌情降低的赔偿标准,赵超、鸿久公司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2元/套的标准给付赔偿款。因万顺租赁站和赵超、鸿久公司未对套管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故对于套管的赔偿,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万顺租赁站主张2019年6月1日后的租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该约定实际为租赁合同解除前未退租赁物的租金和租赁合同解除后未退租赁物的后续使用费,故赵超、鸿久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顶托日租金0.03元/套、套管日租金0.02元/个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
关于万顺租赁站主张的11000元违约金。本院结合违约金的约定、欠付租金金额以及欠付时间等违约程度因素,酌定赵超、鸿久公司应付万顺租赁站违约金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赵超和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解除;
二、被告赵超、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支付截止于2019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用51176.3元,同时按照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顶托日租金0.03元/套、套管日租金0.02元/个的标准支付未退租赁物从2019年6月1日起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使用费;
三、被告赵超、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退还钢管1382.1米、扣件1423套、顶托260套、套管35个;对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2元/套的标准计付赔偿款;
四、被告赵超、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给付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威宁县****顺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赵超和被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斌
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
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