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5155号

原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人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JIDB5J。

法定代表人:李正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威宁县铂宫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47XE。

负责人:王文佳,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久公司)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宁县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威宁县教科局支付鸿久公司中水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剩余10%工程款285184.92元(包含质保金)。事实与理由:威宁县教科局于2019年将中水镇中水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鸿久公司修建。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266184.92元,截至目前威宁县教科局已经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285184.92元尚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向威宁县教科局催要,该教科局以案涉工程不满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3工程进度付款条款中约定的工程竣工备案条件为由,拒不支付剩余10%工程款。

原告鸿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育工程拨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预算(施工、形象进度)审批表、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记录表、威宁县教科局办公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结论、中水中学食堂工程招标控制价、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征询意见函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核定案表。

被告威宁县教科局辩称:对于诉讼请求无异议,仅对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3条,关于工程款支付,10%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是要待竣工结算审计完、竣工备案后按照审计金额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尚未审计结算,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

被告威宁县教科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鸿久公司提交的证据,威宁县教科局仅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结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结论无法直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结合鸿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威宁县教科局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威宁县教科局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威宁县教科局与鸿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宁县教科局将中水镇中水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发包给鸿久公司修建,签约合同价为2201608.45元,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10.3工程进度付款处约定“……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90%停止支付,待竣工结算审计完,竣工备案后按审计金额扣除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10.4质量保证金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退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2019年11月22日,中水中学学生食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审定为2266184.92元。威宁县教科局已经拨付鸿久公司工程款1981000元,剩余285184.92元尚未拨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鸿久公司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鸿久公司与威宁县教科局因2019年中水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该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经威宁县教科局组织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结束,并已经交付中水中学使用,并且参与验收的施工单位、项目使用人中水中学、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教育工程拨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支付鸿久公司剩余工程款285184.92元,而且威宁县教科局在庭审辩论阶段陈述工程尾款支付不满足工程竣工备案的前提条件,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推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威宁县教科局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虽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3处约定工程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竣工结算审计完、竣工备案后,威宁县教科局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已经结束,由于项目实施不具备两证一书即土地使用证、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导致竣工备案尚未具备,故威宁县教科局依照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尾款,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无论是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都应当由建设单位办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施工单位要办理威宁县教科局陈述的两证一书,也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威宁县教科局促成,促成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成就是威宁县教科局的合同义务,威宁县教科局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工程项目导致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不成立的行为后果不应当由鸿久公司承担,因此,威宁县教科局应当按审计金额2266184.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81000元工程款、质保金113309.25元(2266184.92×5%)后支付鸿久公司工程尾款171875.67元,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至今满一年,未满两年,故威宁县教科局应当退还80%质量保证金90647.40元(113309.25×80%)。最终,威宁县教科局实际应当支付鸿久公司工程尾款171875.67元及80%质量保证金90647.40元,合计26252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71875.67元及80%质量保证金90647.40元,合计262523.07元。

二、驳回贵州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贵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菊

书 记 员 张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