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1347号
申请人: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向粲然。
申请人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与被申请人向粲然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9]599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向粲然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3日工资17411.06元;二、驳回向粲然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欧科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粲然申请仲裁追索的第三项金额明显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追索的总金额也明显超过上述标准范围,故本案适用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过程中,欧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向向粲然支付了借款1万元。在公司日常财务管控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为了减轻员工负担,都会预支借款给员工作为差旅费,员工在使用后应提供报销单据予以冲抵借支。在本案中,向粲然陈述其将款项用作差旅费,故对于款项使用及实际用途的举证责任在于向粲然,其应提供有关差旅费收据或发票予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差旅,而非挪作他用。现向粲然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还款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欧科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9]5993号仲裁裁决。
向粲然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欧科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首先,关于欧科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现本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17411.06元并未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仲裁委认定本案仲裁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欧科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欧科公司基于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向粲然的工资数额这一事实问题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9]599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洁萍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