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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业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安业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罗塘区四街安业楼**。
法定代表人:徐锐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支文,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大道蓝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俊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黄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文金,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巧娟,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欧科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陈汉东。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欧科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创意产业中心园区**楼第****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勇。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安业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市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黄江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江房地产公司)、张巧娟、广州市欧科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广州市欧科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市汇志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现为欧科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测绘主体,其于2006年3月5日根据事实、法律和专业测绘规范作出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是合法有效的,且经过了被申请人在内的相关部门确认并备案登记,两审法院不予采信严重不当。测绘单位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为证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2009年3月26日作出)是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黎海清的胁迫下,违法按其要求作出的,即,案涉关键证据是无效的,两审法院采信无效证据定案显然不当。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东莞市房管局受理涉案商铺买受人张巧娟和涉案商铺开发商黄江房地产公司共同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东莞市房管局认为张巧娟和黄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张巧娟的身份证、《房地产查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遂根据张巧娟和黄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由有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测绘结果,对涉案商铺面积按该报告书记载的面积数据进行登记,并依法向张巧娟核发莞字第2100269596号《粤房地权证》。东莞市房管局作出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安业公司提出东莞市房管局向张巧娟颁发涉案《粤房地权证》所依据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2009年3月26日作出)无效,涉案《粤房地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的问题,经查,该报告书是由有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由张巧娟和黄江房地产公司共同提交给东莞市房管局的。而涉案商铺的实际开发单位是安业公司,安业公司和黄江房地产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安业公司以黄江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及对外销售物业,故黄江房地产公司在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项目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安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包括测绘报告等材料均是由安业公司提供给黄江房地产公司的,因此,安业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朱小华
审判员  王彩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