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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2313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为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东莞市弘安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白沙五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宇。
被告:袁世宇,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
被告:靖焱,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62号B3栋1401房。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弘安诺投资有限公司、袁世宇、靖焱、广州欧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汤文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文倩
书 记 员 周慧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