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21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东方、***。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号码330184198712291826。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滨江房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VVAA20100523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10101.99元、利息42545.5元、罚息141.4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6652697.97元;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城市之星花园3幢1单元1902室房产就第1、2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滨江房产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滨江房产公司辩称,借款、欠款均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够先拍卖被告的房产。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
贷款期限:2011年2月9日至2031年2月9日。
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方式,年利率5.049%。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担保情况:被告滨江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3幢1单元19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还款情况:2014年10月9日开始逾期,本金已归还789898.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贷款利息,由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可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滨江房产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滨江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1010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42454.5元,罚息人民币14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对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3幢1单元1902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24元,由被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炯
审判员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