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特458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崇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中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府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滨江房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崇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滨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中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崇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府公司申请请求:确认《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合作协议》中第12.2条仲裁协议对湘府公司无效。事实与理由:根据滨江公司的《仲裁申请书》,滨江公司申请仲裁的管辖依据是其与崇滨公司、中崇公司三方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第12.2条之仲裁条款。虽然湘府公司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盖章确认认可该协议中涉及其权利义务之事项并同意配合执行,但湘府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缔约方,只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公司。相关各方在之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湘府公司也并非缔约方,因此上述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湘府公司无效,滨江公司无权对湘府公司提起仲裁,湘府公司不应受仲裁管辖。
滨江公司辩称:不同意湘府公司意见,请求驳回其申请。具体理由:湘府公司是涉案协议的缔约方之一,本案所涉股权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在第一章将湘府公司列为了协议当事人,且湘府公司也在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接受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安排并同意配合执行。此外,湘府公司作为涉案协议相关的项目公司,对于该协议并非只有配合性的义务,而是承担了支付固定收益、返还投资本金等实体义务。因此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第12.2条的仲裁条款对湘府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存在仲裁协议对湘府公司无效的情形,湘府公司应受仲裁管辖。
崇滨公司、中崇公司共同述称:同意湘府公司关于其并不是案涉股权合作框架协议当事人的意见,该协议中明确将崇滨公司列为甲方,滨江公司列为乙方,中崇公司列为丙方,抬头处并没有将湘府公司列为当事人。另外,关于湘府公司在协议中最后一页上的盖章,盖章处注明所有涉及湘府公司一方权利义务之事项,湘府公司均予以同意并配合遵照执行。而仲裁条款是经过各方协商后确认的一个独立条款,应视为独立于上述涉及湘府公司的权利义务条款。
经审查查明:湘府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上海中崇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崇滨公司),乙方为滨江公司,丙方为中崇公司。协议第一章第1.2条“协议当事人”处将湘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列入。协议第12.2条约定:“因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其最新的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裁决,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为终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最后一页落款处盖有湘府公司公章,并在盖章处注明:“项目公司及其他股东方确认:作为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之其他股东,我方认可本协议约定,所有涉及我方权利义务之事项,我方均予以同意并配合遵照执行。”
2018年9月21日,滨江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湘府公司、崇滨公司、中崇公司为共同仲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立案受理(案号为SDVXXXXXXX),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和2018年11月26日向上述仲裁程序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以及仲裁开庭通知。
本院认为:首先,滨江公司提起涉案仲裁所依据的《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第12.2条仲裁协议本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湘府公司是否是《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框架协议》的缔约方以及该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于湘府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协议的抬头和落款处来看,湘府公司虽然未在协议抬头处列明为签署方,但该协议第一章第1.2条明确将湘府公司列为了“协议当事人”,且在该协议的落款处,湘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盖章并确认该协议中所有涉及其权利义务之事项,均予以同意并配合遵照执行。仲裁协议本系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之解决方式,湘府公司参与了协议签署,认可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对仲裁条款也未作出任何其他排除或保留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其接受该协议项下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外,协议第12.2条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因该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各方在友好协商不成后,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从合同订立目的来解释,现各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湘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参与仲裁,接受仲裁管辖,亦符合各方签署协议时的合理期待。
综上所述,湘府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对其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助理及小同
审判长何云
审判员***
审判员*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