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丹阳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2324号
原告:***,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吴晓卫,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开发区立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98号京岘山庄2幢第1至2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晓卫与被告丹阳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开荣,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被告城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晓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1574元、丧葬费4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72元、医疗费21483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1013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晓卫为吴志胜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吴志胜经蒋同国介绍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无锡校区(以下简称滨江学院)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工地干活。由于工作期间劳动强度大,致吴志胜于2018年3月14日下工吃饭后突然昏迷不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7日死亡。因华龙公司系吴志胜的雇主,城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华龙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吴志胜并非华龙公司的员工,其死亡系其自身原因,且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故华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嘉公司辩称,城嘉公司确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城嘉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并无过错,故城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施工合同、(2018)苏0205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书,华龙公司、城嘉公司对出院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施工合同、(2018)苏0205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现认定事实如下:
吴志胜生于1955年2月4日,于2018年3月时系滨江学院一期一标段保温工程施工工人。2018年3月14日下班后,吴志胜在上述工程宿舍内昏迷,后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于2018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极高危)。同日,吴志胜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8年6月26日,***等以吴志胜死亡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2018)苏0205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等应先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故裁定不予受理。后***等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4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3月14日,吴志胜在滨江学院一标段工程宿舍内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
另查明,城嘉公司原名为江苏恒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系滨江学院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方。2018年1月16日,恒顺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恒顺公司将滨江学院一期一标段保温施工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郑平青作为华龙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
又查明,***于1954年1月16日出生,与吴志胜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吴晓卫。
审理中,***等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其与吴志胜系工友,在滨江学院工地上做小工,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工作很累。事发时系下班吃完晚饭后,其与吴志胜连同其他几个工友在宿舍的高低床上讲话,吴志胜就靠在床上,像睡着了一样。随后,高**及其他工友就喊了带班的打了120。证人吴某陈述:其在案涉工地上做大工,吴志胜做小工,每天工作是十个小时,中间没有休息时间。***等通过上述证人证言,欲证明吴志胜在案涉工地上上班,工作时间较长,工作强度较大,超出吴志胜的负荷,与吴志胜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华龙公司、城嘉公司则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华龙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朱某陈述,其在案涉工地做小工,工作内容为打灰,每天按照保温行业的行业习惯工作九个小时,工作强度不大。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一、华龙公司是否为吴志胜的雇主。华龙公司主张其承接该工程后另劳务分包给郑平青,故吴志胜与华龙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陈述城嘉公司提供的保温施工合同中郑平青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华龙公司签章处签字。对此,***等不予认可,认为保温施工合同系华龙公司与城嘉公司签订,郑平青系代表华龙公司与城嘉公司签订合同。二、城嘉公司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是否违法。***等主张城嘉公司系违法分包,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华龙公司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室内外装潢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园林工程……保温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而保温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现城嘉公司将保温公司分包给未经批准的华龙公司,属违法分包。
审理中,***等陈述因无法拿到医疗费原件,故放弃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等认为吴志胜死亡时在无锡工作,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41574元;主张丧葬费4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提供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吴志胜的被扶养人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72元;***等主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审理中,华龙公司陈述,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其自愿补偿***、***、吴晓卫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志胜的雇主是否为华龙公司;二、如华龙公司为吴志胜的雇主,华龙公司应否对吴志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多少;三、城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吴志胜系滨江学院一标段保温工程项目的工人,而华龙公司系滨江学院一标段保温工程的施工方,亦为吴志胜施工的受益方。虽华龙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另行分包给郑平青,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从华龙公司提供的保温施工合同中可以看出郑平青作为华龙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故本院对华龙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华龙公司为吴志胜的雇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存在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吴志胜系于下班后在宿舍内发病昏迷,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极高危),其死亡原因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即吴志胜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现***等主张因华龙公司安排吴志胜从事高强度劳动导致吴志胜发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志胜从事高强度工作,更无法证明吴志胜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疾病,故华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吴志胜因病去世与华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现吴志胜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鉴于华龙公司自愿补偿***、***、吴晓卫40000元,故本院对***、***、吴晓卫要求华龙公司赔偿40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龙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保温工程施工,现城嘉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华龙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城嘉公司不属违法分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丹阳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晓卫40000元。
二、驳回***、***、吴晓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华龙公司负担220元,***、***、吴晓卫负担534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吴晓卫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华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吴晓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妍
人民陪审员  缪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昊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