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4318号
原告: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
法定代表人:谈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赟鹏,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98号京岘山庄2幢第1至2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城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600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600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城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曙光公司与城嘉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电缆买卖合同2份,总计货款金额为518267.32元。后因工程需要曙光公司向城嘉公司增补金额为233402.51元的电线电缆,曙光公司合计向城嘉公司供应金额为751669.83元的电线电缆。曙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开票义务,城嘉公司向曙光公司支付货款505660.9元,余款246008.93元至今未付,故曙光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城嘉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曙光公司与城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LYF2018051201、CWQ2018051201两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由曙光公司向城嘉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两份合同总金额(含税)计518267.32元,两份合同载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5至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余款20%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后城嘉公司因工程需要,要求曙光公司增补价值233402.51元。曙光公司将电线电缆送至案涉合同约定的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无锡校区,城嘉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中供货总金额为752561.09元,曙光公司向城嘉公司开具金额合计751669.83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曙光公司陈述认可上述开票金额751669.83元为供货总金额,且城嘉公司已于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累计支付505660.9元,余款246008.9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曙光公司与城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曙光公司累计向城嘉公司供货751669.83元,并开具相应发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曙光公司认可城嘉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累计支付货款505660.9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城嘉公司理应向曙光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46008.93元。本案审理中,城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曙光公司主张城嘉公司支付货款246008.93元并赔偿以246008.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008.93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6008.9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城嘉公司负担(曙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249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城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