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际兵,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京岘山庄**第****。
法定代表人:陈小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敏,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v>
法定代表人:陈振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嘉公司)、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2020)苏119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已支付工程款凭据,一审法院直接以利息分配表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9775965.08元,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未提供案涉工程为上诉人提供服务及产生费用的证据,且收取该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此项处理不当。3、一审法院未以验收合格时间,而是以审计后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城嘉公司答辩称:1、***签字的北湖(第三次)利息分配表,表明其对表中所记载的包括审定价、应分配金额、财务已付等内容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此表确认尚需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一直通知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但其一直未来领取,所谓逾期利息是上诉人原因导致,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城投公司答辩称:城投公司与城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中,城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647978.15元并承担利息503115.85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6日,按照LRP4.75%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城嘉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城嘉公司、城投公司于2011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镇江新区中央商贸区核心区湖面工程地下车库及上部建筑、新区景观湖湖面工程荷塘茶室及牵手桥、廊桥等工程发包给城嘉公司,包工包料,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付第一次回购金,第一次回购金为回购基数的40%,第二次回购金为回购基数的30%,第三次回购金为回购基数的30%,其中第二次与第三次与第一次回购金支付间隔均是12个月;BT投资收益计算方式:项目工程总造价下浮2%,建设期内不计息,不支付回购款,回购期内计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投资收益的计算方法为:每年的投资收益=上年度尚未回购基数余额×收益率,收益率为按回购期起至回购日止资金占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乘以约定系数1.1(即上浮10%)。后城嘉公司将上述工程分三部分分别分包给***、杨寿平、陈红辉,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分包的是新区景观湖湖面工程荷塘茶室及牵手桥、廊桥等,即涉案工程。上述工程于2012年验收合格,于2016年3月3日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数额共计111879982.53元,其中***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数额为9592012.16元。截止2020年1月21日,城投公司共计已支付城嘉公司129710000元,城投公司和城嘉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审理中,城嘉公司提出共计已支付***10138672.18元。***认为***虽于2016年3月出具了金额为1996904.82元的收据,但***仅认可收到该收据中的1098489.45元(即支付陈小兵的100万元,支付天丰木业的24600元和支付***的73889.45元);对2017年1月24日***会计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和支付给沈文华的569423.43元以及2016年10月31日的分摊劳务税金133379.43元和2019年12月18日的数字化分摊1543.23元均不予认可。
城嘉公司提供了一份北湖(第三次)利息分配表
班组
审定价
利息
小计
管理费10.5%
扣审计费
班组净得
应分配金额
财务已付
本次付款
付款比例
杨寿平
53285468.14
8732705.89
62018174.03
6511908.27
387207.88
55119057.88
54036729.35
53916306.28
120423.07
0.980363806
陈红辉
49720233.91
8153497.12
57873731.03
6076741.76
330523.8
51466465.47
50455859.96
50340482.14
115377.82
0.980363806
***
9742718.72
1583496.71
11326215.43
1189252.62
150706.56
9986256.25
970164.18
9775965.08
14199.1
0.980363806
合计
112748420.77
1846966.72
131218120.49
13777902.65
868438.24
116571779.6
114282753.5
114032753.5
250000
注:根据2016年3月3日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统计 2019.2.2
本次已开发票25万元,各分包班组需提供相应成本发票。
原告在***一栏签名处亲笔签名。***提出该表格上的利息是按照城嘉公司、城投公司约定的银行同期利息上浮10%,计算至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但不清楚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城嘉公司提出该表格上的利息与城嘉公司、城投公司之间结算的利息不一致,也不清楚该表格上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与城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城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与城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已按约施工,城嘉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由于***与城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有关工程款给付和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城嘉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北湖(第三次)利息分配表载明的事项确认***应得工程款即班组净得9986256.25元,城嘉公司已支付***9775965.08元,尚需支付***210291.17元。***和城嘉公司无法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主张的利息应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031.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城嘉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要求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城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10291.17元及利息5031.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0291.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与城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但***已按约施工,城嘉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由于***与城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有关工程款给付和利息的约定,城嘉公司提供的北湖(第三次)利息分配表已经***等的签字,应视为城嘉公司与各施工方包括***对工程款及其给付的结算,***再次提出城嘉公司应提供施工资料与其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表载明,确认***应得工程款即班组净得9986256.25元,城嘉公司已支付***9775965.08元,尚需支付***210291.17元。由于双方无法明确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