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君绪,任经理。
被告:岳子学,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子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子学、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7,357.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在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的“海涛新都G区蔚蓝香醍小区”及“金街C区观海绿岛小区”工程中从事砌砖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计人民币57,357.6元,由当时在该工程项目担任负责人的岳子学、***出具了欠条。然时至今日,被告所欠款项一直未能给付。期间,虽经***多次追索,并向建委投诉,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岳子学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为被告岳子学、***干活,原告带四五个工人负责砌墙,双方约定按照平方数计算劳务费,岳子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0月29日,被告岳子学为原告出具制式借条一张,载明事由:海涛新都G区(金街网点人工费***)借款贰万肆仟柒佰伍拾柒元24757.6元,借款人岳子学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制式借条一张,载明事由:金街C区内墙砌砖人工费借款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元,借款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并在借条的上方标注了“***”三个字。原告向被告岳子学、***索款未果,并多次向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款项。现原告将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子学、***共同诉至法院。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79万余元,实际支付了184万余元,已经超付工程款,该公司并提交了其向***、岳子学支付工程款的单据。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带领班组为被告***、岳子学工地提供砌墙劳务,被告***、岳子学亦向原告出具了人工费的单据,原告及其班组与被告***、岳子学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600元,被告岳子学尚欠原告劳务费24757.6元,被告***、岳子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现依据两张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757.6元、被告岳子学支付劳务费3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岳子学、***与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工作人员还系工程分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6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岳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757.6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47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负担701元,由被告岳子学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天 英
审判员 姬 新 芬
审判员 贾 志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闫子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君绪,任经理。
被告:岳子学,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子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子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岳子学、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7,357.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在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的“海涛新都G区蔚蓝香醍小区”及“金街C区观海绿岛小区”工程中从事砌砖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计人民币57,357.6元,由当时在该工程项目担任负责人的岳子学、***出具了欠条。然时至今日,被告所欠款项一直未能给付。期间,虽经***多次追索,并向建委投诉,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岳子学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为被告岳子学、***干活,原告带四五个工人负责砌墙,双方约定按照平方数计算劳务费,岳子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0月29日,被告岳子学为原告出具制式借条一张,载明事由:海涛新都G区(金街网点人工费***)借款贰万肆仟柒佰伍拾柒元24757.6元,借款人岳子学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制式借条一张,载明事由:金街C区内墙砌砖人工费借款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元,借款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并在借条的上方标注了“***”三个字。原告向被告岳子学、***索款未果,并多次向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款项。现原告将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子学、***共同诉至法院。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179万余元,实际支付了184万余元,已经超付工程款,该公司并提交了其向***、岳子学支付工程款的单据。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带领班组为被告***、岳子学工地提供砌墙劳务,被告***、岳子学亦向原告出具了人工费的单据,原告及其班组与被告***、岳子学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600元,被告岳子学尚欠原告劳务费24757.6元,被告***、岳子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现依据两张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757.6元、被告岳子学支付劳务费3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岳子学、***与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工作人员还系工程分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龙口深海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6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岳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757.6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47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负担701元,由被告岳子学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天 英
审判员 姬 新 芬
审判员 贾 志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