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崇明岛西路8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高君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君绪,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青,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190号。
主要负责人:薛志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杰,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轩,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广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河路517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青,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及原审被告青岛广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不承担担保及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农商银行辛安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且混淆了诉讼时效期间和担保期间及其法律后果,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了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在担保期间不知道是借新还旧,故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在两年的保证期间(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内没有向高君绪、***、赵广青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为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内要求高君绪、***、赵广青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3.农商银行辛安支行答辩的依据,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农商银行辛安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条规定仅涉及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并没有规定保证期间的问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代表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延长。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就免除担保责任。4.广青公司已经偿还利息16笔合计147011.17元,农商银行辛安支行起诉的利息部分没有扣除已还部分。复利属于利滚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对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的起诉。
农商银行辛安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一审中提交证据,赵广青、高君绪、***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其知晓广青公司在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处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高君绪、***作为广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知晓上述借款为借新还旧。2.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广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表明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本案中,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6月28日向广程公司、高君绪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广程公司及高君绪签收确认。农商银行辛安支行要求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农商银行辛安支行系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欠款,金额合法准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本案中《借款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欠款金额的计算系基于法律规定及双方明确约定,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均合法、准确,复利系法律赋予金融机构的权利且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与债务人对借款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综上,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青公司述称:同意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意见。
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9900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880296.38元、复息148454.47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广青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3.判令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对广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广青公司、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30日,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与广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青公司向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28%,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与广程公司、高君绪、***及赵广青分别签《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11日,保证人赵广青、高君绪、***分别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其知晓广青公司在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处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依约放款199万元,广青公司偿还100元。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6月28日向保证人广程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广程公司及高君绪签收确认。2018年9月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向广青公司进行催收。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未支付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与广青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广青公司、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上述诉讼请求中除律师费的主张外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律师费后可另行主张。
对于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9月29日届满,由于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即2018年3月10日、2018年6月28日向保证人广程公司催收债务,致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对保证人广程公司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高君绪、***、赵广青作为连带债务人,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对其债权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高君绪、***、赵广青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此时,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与广青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主张三年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9年9月29日届满,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广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借款本金19899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80296.38元、复息为148454.47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计算);二、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对广青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农商银行辛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0元,减半收取16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青公司、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负担20100元,余款由农商银行辛安支行负担。
二审中,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提交广青公司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本案系借新还旧,广青公司收到本案发放款项当天就偿还了之前的借款本息,以及本案剩余的借款本息。农商银行辛安支行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确实是借新还旧,但担保人均出具承诺书,承诺知晓为借新还旧;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银行系统查询打印,欠款金额应以银行打印为准。广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案系借新还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未载明剩余欠款本息金额,故对欠款数额在下文予以分析。
二审还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载明:“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上述文字为黑色加粗字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担保人对于借新还旧是否知情,可否因此而不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可否因此而不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农商银行辛安支行与广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中也载明“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且上述文字为黑色加粗字体。保证人赵广青、高君绪、***分别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其知晓广青公司在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处2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且高君绪为广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君绪、***为广程公司的股东。综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的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本案中,农商银行辛安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广程公司主张权利,其法律效力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故,对于高君绪、***、赵广青的上诉主张,因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有权向广青公司收取利息、罚息、复利。农商银行辛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由系统自动计算出所欠本息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虽主张一审判决有误,并提交了自行计算的明细,因该明细没有计算复利,存在计算错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广程公司、高君绪、***、赵广青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0元,由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君绪、***、赵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