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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万发房地产开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4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传武,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传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冷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债务系冷传文以个人名义举债,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并不知情,亦未追认,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冷传文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的一个组成部分,且离婚协议约定作为共同财产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进而认定冷传文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有误。首先,冷传文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无证据证实。另外,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为依据。补充事实和理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基本原则:是否为夫妻的共同合意、是否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所用、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债权人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三条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所借被上诉人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原审没证据认定该债务用于冷传文个人生活消费。
被上诉人**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一审已查明冷传文的工资卡长期由***持有,***每月给冷传文200元生活费,这200元根本无法维持冷传文的正常生活开支,无奈冷传文只好多次向**发和***借款,因此应当作为夫妻生活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房产及车辆归薛长霞所有,这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约定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既然冷传文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给***,***就应对冷传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冷传文未到庭应诉。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冷传文、***偿还**发借款7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110000元;2.诉讼费由冷传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冷传文给**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冷传文向**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息。2014年6月20日,冷传文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冷传文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息。2015年12月5日,***将该20000元债权转让给**发,冷传文于2017年4月9日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2014年11月23日,**发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向冷传文转账10000元,付款用途载明为借款,且冷传文在该转账明细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冷传文给**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冷传文向**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
2016年1月29日,冷传文与***在胶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位于胶州东路明珠花园(555号)的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家中与女方娘家人的债务由女方负责;男方冷传文在外面的所有债务纠纷,因女方并不知情,因此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此与其无任何干系。
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四份冷传文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表示均不知情。
对上述离婚协议书,经质证,**发表示:对离婚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冷传文欠**发款项,但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过户到***名下,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提交了冷传文书写的文字材料一份,载明“我冷传文决定自即日起(3月3号-3月13号)用十天时间将所有欠款还清,与家人***无关;如还不清将自动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归薛长霞所有,互不干涉,冷传文,2013年3月3日”,拟证明冷传文承诺所有的欠款由冷传文负责偿还,与***无关。经质证,**发表示:这是冷传文与***内部之间的约定,与***没有关系,且冷传文告诉**发其工资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手中,***每月给***200元生活费,因此冷传文才会向**发借款。
对于离婚协议中房产为何过户到薛长霞一人名下,经询问,***表示:因离婚的时候薛长霞不知道冷传文外面还有这么多借款,所以当时***并不知情,因此当时债务由***和冷传文平分,将房产过户到薛长霞一人名下,***负责抚养孩子。
对于**发主张的冷传文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卡一直在***手中,工资由***支配,***只给冷传文每月200生活费,经询问,***表示:属实,冷传文说外面另外挣钱,因此***就每月给其200元。
对于***和冷传文是什么时间分开居住的,经询问,***表示:从2016年1月29日离婚后,就不在一起居住了,此前一直在一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冷传文向**发借款,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发以冷传文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要求冷传文偿还其主张的借款50000元,冷传文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发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冷传文向案外人***借款20000元,***已将其对冷传文的该债权转让给**发,且冷传文已签字确认同意,故**发向冷传文偿还其主张的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的还款责任,因冷传文向**发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存续期间,且***在与冷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掌握着冷传文的工资卡,每月只给冷传文200元生活费,该200元显然不足以满足冷传文的生活消费,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冷传文向**发借款可能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而个人生活消费本身就是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的一个组成部分,且在离婚协议书中,***与***约定将两人共有的位于胶州市胶州东路明珠花园(555号)的房产归薛长霞所有,故该院对***主张的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一方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冷传文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虽***提交其与冷传文之间的协议,但薛长霞不能证明**发明确知晓其与冷传文之间的该协议,故该协议只是***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发,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发主张的要求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约定虽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发按月息2%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发主张的要求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约定虽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发按月息2%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冷传文、***偿还**发借款本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冷传文、***支付**发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冷传文、***支付**发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由冷传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冷传文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打印件),报告内容为:2012年至2016年冷传文向多家银行申请信用卡且透支共计3万余元,至今未偿还。证明事项:冷传文在2012年至2016年间多次举债,无法证实本案的借款7万元是用于其个人生活。
被上诉人**发质证称,该征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一直持有冷传文的工资卡,每月给冷传文200元,冷传文本该用工资卡偿还借贷,借款在一定程度上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冷传文个人信用报告,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借款人冷传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数额均不大;且冷传文的工资卡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每月仅给冷传文200元,在此情况下,***借款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符合常理,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敏
审判员***
审判员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