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诉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
住所地侯马市驿桥东(山西省林业机械厂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邯长路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与被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1月30日被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合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原告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于2015年12月2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出的撤诉申请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撤回对被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侯马市新劲牛节能锅炉厂承担;反诉费431元,由被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亚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