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与山西德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5民初1414号
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南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德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永利国际大厦**(入驻企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