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5242号
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昌龄路与百花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89057782(1-1)。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从晨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