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

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076号
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昌龄路与百花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89057782(1-1)。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汪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0167U。
法定代表人:王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义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1489元,并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87753元(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付款节点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期后付至款清日止),以上本息合计9392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6962.10元(违约金暂以欠款总额939242元为基数按5%计算,最终违约金以付款日的欠款总额为基数按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二期缓建工程需要,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防火门和钢质进户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木质防火门综合价格为290元/㎡,暂定1499.40㎡,总价款为434826元,最终金额以结算单为准。《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钢质进户门按樘结算,单价为1060元,供货360樘,总价款为3816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质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订货清单,陆续向被告供货,并于2009年6月份完成供货、安装。案涉建设工程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4日,被告指定合同的签约代表孙章永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821489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的代表人孙章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5个月内付清欠款,并同意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诺如果违约自愿承担欠款5%的违约金。现被告承担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在2019年5月1日前支付了7万元,尚欠751489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鑫泰公司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工程预(结)算单》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回单、保函、保险合同条款、发票。义城公司对《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回单、保函、保险合同条款、发票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预(结)算单》、承诺书,义城公司质证认为孙章永未经义城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对义城公司无约束力,且承诺书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和欠款本息的5%承担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孙章永作为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两合同上签字,义城公司对两份合同的三性亦无异议,即义城公司认可授权孙章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孙章永具有代表义城公司与鑫泰公司进行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的权利外观,且鑫泰公司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孙章永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单》、承诺书行为效果和法律效果应归属于义城公司,本院对《工程预(结)算单》、承诺书予以确认。
义城公司辩称,孙章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我公司员工。孙章永与原告所进行的结算,属于其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故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
义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孙章永、倪八零、许大忠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建设项目合作协议。鑫泰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倪八零、许大忠与本案无关。对承诺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有异议,甲方落款处未盖章,骑缝章是为了证明材料完整,但是甲方未盖落款章,无法证明其具有签约意思表示,三方协议不成立。其次,即便三方协议成立,因为本案是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只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样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本案的签约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倪八零、许大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函无原件比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加盖义城公司公章且无负责人签字确认,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无法查实,鑫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义城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为义城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9月12日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鑫泰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鑫泰公司负责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二期缓建工程的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木质防火门290元/㎡,计算面积按甲方提供的尺寸结算,单樘面积不足1㎡按1㎡计算,总额以结算单为准,业主付款到账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付到总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95%,质保金5%待质保期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款完毕,合同还对产品标准、保修期等事实进行了约定,义城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孙章永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泰公司负责同一工程的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按樘计价,1060元/樘,货到现场付总价的75%,安装结束后付至90%,竣工验收付至97%,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4日,鑫泰公司与义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章永对两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鑫泰公司共计供木质门1516.86㎡,价款439889元,钢质门360樘,价款381600元,总价款821489元。2020年1月22日,孙章永向鑫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我公司未按合同节点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结算,最迟五个月内付清本息;如有违约我公司在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付款节点为2019年5月1日进场、2019年6月1日安装结束、2019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被告支付70000元货款。
另查明:鑫泰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两份定作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为义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义城公司承担。鑫泰公司依约完成定作合同并经验收合格,义城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共计751489元货款未付。因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验收合格日期可按承诺书约定的2019年10月21日确定,因至本案判决时产品保修期尚未满一年,故应扣除未到期质保金33442.45元(381600元×3%﹢439889元×5%),义城公司尚欠付718046.55元货款,现鑫泰公司主张义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可在718046.5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待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应依约将质保金33442.45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虽在《木质防火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钢质进户门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时间,但此后的承诺书对此进行了变更,付款节点可依承诺书确定。由于承诺书中既约定了月利率2%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约定了欠付货款5%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重复主张有失公平,故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即按月利率2%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付款节点分段计算,即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义城公司欠付524122.3元(381600元×75%﹢439889元×70%-70000元),2019年6月2日至2019月10月21日欠付625351.2元(381600元×90%﹢439889元×80%-70000元),2019年10月22日至今尚欠718046.55元。鑫泰公司为追索欠款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依双方约定,应由义城公司负担。担保费未约定承担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货款718046.5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以524122.3元为基数;2019年6月2日至2019月10月21日以625351.2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2日后以718046.55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6元减半收取7063元,由原告合肥鑫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