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412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8-1)-(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谢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太平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对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544.93元(医疗费18298.5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80.48元、误工费25495.89元、交通费1920元、鉴定费7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交强险不能赔付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3.被告某甲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5日7时30分许,张某甲驾驶XXX号轻型货车沿长寿路内部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长寿路庄穆境村村委会路段时,与前方起步向右打方向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39421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5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象(公)交认字[2023]第3302252023D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原告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张某甲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甲公司系XXX号车辆的所有人,XXX号车辆人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辩称,XXX号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投保在本被告处,商业险为100万元,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本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被送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足挫伤,2023年5月8日至象山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扭伤,足痛,筋骨病(血瘀证),之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四医院、象山中医医院、象山沈章朝中医诊所(个体工商户)、宁波第六医院、鄞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宁波海曙高桥陆氏伤骨科诊所(个体工商户)、象山养生堂同饮和中医综合诊所有限公司门诊治疗。宁波市第四医院门诊5次,花费医疗费2103.93元;象山中医医院门诊14次,花费医疗费3732.04元;象山沈章朝中医诊所门诊3次,花费医疗费6000元;宁波第六医院门诊3次,花费医疗费379元;鄞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3次,花费医疗费1027.59元;宁波海曙高桥陆氏伤骨科诊所门诊1次,花费医疗费302元;象山养生堂同饮和中医综合诊所有限公司门诊(针灸)36次,花费医疗费4754元;合计18298.56元。原告之伤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认为其中10951元在养生堂等个体诊所治疗,无门诊诊疗内容记载,有无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小诊所也无法确认其恢复情况,这些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病人在治病过程中,只要是可以帮助伤情恢复的,不会去区分大医院小诊所,只要医院、诊所符合医疗资质,费用的产生与事故造成伤情具有因果关系的,被告理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虽然原告未提供部分门诊病历,但门诊票据记载用药或治疗方式,可以判断出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有关联,赔偿义务人对治疗有异议的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诊所不具备医疗资质及需扣除费用与治疗无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298.56元。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认为营养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该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日,被告太平某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对于没有支出凭证的,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某象山支公司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为4780.48元(77550元/年÷365×45×50%=4780.48元)。
4.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20日,被告太平某象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于2023年8月4日已在上班,误工期最多90天,且原告未提供收入依据、征税证明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太平某象山支公司仅认可误工费500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鉴定了误工期,被告未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的直接证据,可按照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处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495.89元(77550元/年÷365×120天=25495.89元)。
5.交通费: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认为应以就诊次数为依据进行计算,交通费用为5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以原告就医次数为依据,原告门诊治疗65次,其请求交通费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原告因诉讼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对该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某甲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196.37元(4780.48元+25495.89元+1920元=32196.37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18.85元[(18298.56元+1350元-18000元)×80%=1318.85元],合计51515.22元。对于鉴定费,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认为该费用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间接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未作约定,对太平某宁波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560元(700元×8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1515.22元;
二、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56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太平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