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5151号
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冬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并非劳动关系,虽经诉讼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于2017年4月22日终结,之后被告并未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此外,被告伤情并非与工作项关联所致,2017年4月22日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即使考虑“工伤”因素,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亦显著过高,且相当大一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
**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虽曾提及2018年年底在其他地方从事临时工,但因原告始终拒不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多次诉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双方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系因生活所迫,急于获得赔偿故未起诉至法院。关于诉讼请求2,原告应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施冬莉。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32号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26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985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2017年4月22日被告摔倒受伤,后至医院治疗。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9日、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先后两次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先后为被告开具数份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休息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2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未就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5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3、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7日,摘要为“施冬莉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两笔款项各3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荣”每月转账支付被告一笔款项,金额4,511元至7,276元不等;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刘*荣”每月转账支付被告6,000元;2018年1月,“刘*荣”转账支付被告12,000元。
4、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仲裁时,被告主张日工资200元,原告按6,000元/月标准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原告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明支付被告工资情况。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被告日工资标准200元、正常出勤月工资4,350元,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4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1日终止。2019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2289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不认可工伤事实,并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相悖,而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即本案所涉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考虑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支付被告工资情况进行举证,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仲裁委裁决主文虽载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但根据“本会认为”的分析,仲裁委支持的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相应后果自行承担,上述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数额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
二、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四、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俞佳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