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冬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徐,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与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晚21点,明显在工作时间之外。被上诉人工资水平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转账记录均系个人转账且大都在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之外,并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日工资为200元。
**未作书面答辩。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157.14元;二、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四、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生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伤害事故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九级,故被上诉人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由于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与上诉人脱离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日工资一节,由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又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后确认仲裁部门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邬 梅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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