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高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300437099031C。
法定代表人:苏军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9155575XM。
法定代表人:施冬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货款9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3.改判由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一审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3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不当。2.《购销合同》约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除解除合同外,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还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90万元货款,一审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2.12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和瑕疵履行合同,导致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形成诉争的部分原因是上诉人未验收造成的,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陕西中北专修学院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由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未如约付款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情形。法院应当按照鼓励交易原则依法裁判。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认瑕疵履行显属错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是定作合同,我们按对方的需求制作模型,他们派人查验后货已交付,几年过去了,对方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对方所说的函我们没有收到。不能因为履行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短缺的部件除LED屏都已发过去,可以把我们认可的从货款中扣除。
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方未按我方函件要求调整安装,达到了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对方是大部分未履行,并不是瑕疵履行,导致模型无法正常投入教学使用。请求驳回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被反诉人和反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款8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85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在省级以上媒体登报向反诉人致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第1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教学模型设备一批,被告给原告的设计方案,从进场、购票、换登机牌、安检、等待、登机服务到上飞机场站设施、文化环境的包装与真实的飞机场高铁站工作流程一致,环境逼真相似,给原告销售的所有产品的配备与我国民航、铁路系统正在运行的同类真实设施设备的配置一致,应配尽配,确保配齐......其规格尺寸与我国民航、铁路系统正在运行的同类真实设施设备比例为1:1;本合同及后附的设计方案约定须配置我国民航、铁路系统飞机场高铁站正在运行使用的真实产品及其它应具有实际使用功能的产品,均不得出现假冒伪劣产品且应为使用功能真实可用的新产品。设计方案中约定的模拟仿真产品须坚固耐用,外观逼真,被告给原告配置的电脑和打印机均为联想品牌,材料中使用的木工板须是贴防火面板的木工板,其他未贴防火面板的侧面和平面切割开后需刷防火漆,所有灯光均为LED灯,模拟高铁站和飞机场四角或者四角的顶部各装一个音箱,音箱喇叭在动车箱内的动车舱区域前后各一个,普车舱区域前后各一个,在软卧和硬卧箱内各一个,在飞机舱区内的音箱喇叭除按设计方案安装外,在机舱内前后各再增加1个喇叭。”合同对飞机和高铁的舱内各部分设施以及机场车站设施做了明确约定,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第1条价款部分,原、被告约定总价款为170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价格。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加工制作,验收办法和标准以本合同第二条为准,但是根据客观技术需要,经过原告认可之处可做适当调整”。第4条第2款约定:“原告验收后被告及时将产品运输至原告最终收货、验收地点(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新校区实训车间)并完成现场安装布置,达到验收合格(此段工期不能超过20日),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和参观的情况下细微的维修不算延误工期”。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且被告开具收据后3-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订金”。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产品经原告验收,被告全部装车后在起运前,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含订金在内)”。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被告在原告现场安装布置到位,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全额税务发票,并给原告指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达到培训合格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原告尾留被告5%的质量保证金,免费质保期从被告安装布置完毕,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为2年。但质保期满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3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确认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期已含不可预见的各种因素,被告应确保按期完成,达到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为借口而拖延工期,如被告拖延不满30天时,每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给原告赔偿损失;若超过30天以上则加倍给原告赔偿损失(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若因原告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应在情况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报告并提供证据,原告核实后进行工期顺延签证(但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不变),被告不承担签证工期的延误责任”。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使用非本合同约定,非原告认可的材料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偷工减料,或者拖延工期达30天以上时,被告除须履行合同,纠正错误外,原告还有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如原告决定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且原告对被告按照本合同制作安装的产品有权以任意方式处置”。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和2017年5月26日分别支付被告款项30万元和60万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上海立定公司向原告中北学院发函,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机器人和已做成半成品的飞机、动车与相关产品及其加工设备赶在5月23日到24日前全部装车完成,原告在验收完毕向被告支付6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立即运送到原告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赶在5月26日晚间送达,被告将安监系统、机票售票服务系统、8个行李舱、4个闸机等合同约定的其余产品赶在5月26日前发给原告,6月6日送达原告处,被告将所有材料购齐后,经原告验收全部到位且质量符合约定后,原告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此后,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了合同要求的飞机舱内设施和高铁舱内设施以及飞机场和高铁站设施,但是依据合同第4条第1款在2017年3月24日签订合同之后60日内完成加工制作,依据合同第4条第2款在20日内完成现场安装,依据2017年5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6月底前制作安装完毕,但是被告有部分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毕(例如动车模拟舱没有一等舱座椅、二等舱座椅按照合同应该有20个,实际只有15个等),也有部分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使用功能(例如飞机模拟舱没有通风系统、侧壁板每个舷窗未安装LED平板光源,无法显示蓝天白云效果等),导致原、被告纠纷不断,原告曾在2017年和2018年数次向被告发函催促供货并安装无果,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90万元货款以及赔偿8.5万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支付剩余的80万元货款、由原告赔偿损失8.5万元、在省级以上报纸致歉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另查,第一次庭审原告自认被告瑕疵履行部分价值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现场查看标的物,被告自认其瑕疵履行的产品价值为15万元,原告最初持有异议,后又当庭表示认可该15万元。第二次庭审之后以及第三次庭审,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对10-15万元瑕疵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就标的物现存价值以及标的物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需要进行鉴定,但是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鉴定。
还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要求冻结被告90万元财产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实际冻结1901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下面本院就本诉、反诉部分分项阐述:
一、本诉部分
庭审中原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请求解除合同。《购销合同书》第6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使用非本合同约定,非原告认可的材料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偷工减料,或者拖延工期达30天以上时,被告除必须履行合同,纠正错误外,原告还有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如原告决定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且原告对被告按照本合同制作安装的产品有权以任意方式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93条是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依据,《购销合同书》第6条第4款是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向原、被告庭审中释明双方应该对合同是否达到合同使用功能、合同履行部分的价值、瑕疵履行部分的价值以及目前的产品残值做司法鉴定,并明确告知不做鉴定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做司法鉴定,有鉴于此,结合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为未做司法鉴定,产品能否正常使用,被告的制作安装是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第6条第4款的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诉称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辩称合同履行完毕,但不可否认的是有10-15万元的产品被告履行有瑕疵,被告当庭表示对此10-15万元有瑕疵的部分不愿意继续履行,鉴于原、被告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书》第6条第4款的约定返还9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返还货款的前提是产品能正常使用以及未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由于未进行司法鉴定,对产品能否正常使用以及质量是否出现严重问题无法作出确认,该条款的返还前提目前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返还9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确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确认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期已含不可预见的各种因素,被告应确保按期完成,达到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为借口而拖延工期,如被告拖延不满30天时,每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给原告赔偿损失;若超过30天以上则加倍给原告赔偿损失(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若因原告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应在情况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报告并提供证据,原告核实后进行工期顺延签证(但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不变),被告不承担签证工期的延误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虽然辩称履行完毕,但是经过本院现场查看以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亦认可履行有瑕疵的部分价值10-15万元,故被告辩称全部履行完毕并交付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5万元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此请求符合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是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合同总额170万元的5%为8.5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以及第三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均明确表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持异议,对履行有瑕疵的10-15万元部分不再履行,经本院释明,反诉原告仍然表示意见不再改变,有鉴于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共同的意愿基础,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后续80万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不做司法鉴定,已履行和履行有瑕疵的产品现值无法确定,故对后续货款是否仍然为80万元亦无法确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原告验收后被告及时将产品运输至原告最终收货、验收地点(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新校区实训车间)并完成现场安装布置,达到验收合格(此段工期不能超过20日),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和参观的情况下细微的维修不算延误工期”。第5条第2款约定:“产品经原告验收,被告全部装车后在起运前,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含订金在内)”,依据以上约定,反诉被告应在产品装车前具有验收义务,但是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进行验收,加之反诉原告瑕疵履行,造成目前反诉原、被告纠纷不断,故反诉被告应承担验收不及时的过错责任。依据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是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合同总额170万元的5%为8.5万元,依据反诉被告的过错程度,反诉被告应该向反诉原告赔偿8.5万元25%的损失即2.125万元。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报纸上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赔礼道歉是侵权之诉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同时反诉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解除合同后的标的物处置及货款返还问题,鉴于原、被告均不同意鉴定,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标的物的现存价值,故对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双方可以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就后续问题另案起诉。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25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赔偿损失8.5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36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反诉费63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13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应该对合同是否达到合同使用功能、合同履行部分的价值、瑕疵履行部分的价值以及目前的产品残值做司法鉴定,并明确告知不做鉴定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做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解除了案涉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其现场勘查记录和案件的综合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6元,上诉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负担13001元,上诉人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6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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