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50005594141835。
法定代表人:张自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栋12层B区J3554室。
法定代表人:施冬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因与上诉人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传唤、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科技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张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上诉人立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调整询问时间,本案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学院上诉请求、对立定公司上诉辩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立定公司返还货款438000元并支付利息;驳回立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但无法说明。科技学院在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后即依约支付了首期货款,并不存在任何“瑕疵”。第二期货款以“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为节点。由于立定公司正在赶制飞机、高铁模拟舱的骨架舱体构件,部分舱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第二期付款的约定,立定公司未告知科技学院要支付第二期合同款。科技学院不须承担违约责任。二、立定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的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确认:从合同签订至今,立定公司从未向科技学院作出书面的催款。从现场的照片可看出,飞机、高铁模型的外型已经呈现,但飞机未安装机翼、轮子、爬梯、窗户玻璃等;高铁未安装窗户玻璃、舱体地板铺设未完成。充分确认了立定公司未能完成模拟舱的骨架整装,未达到二期付款的生产安装标准,也从未向科技学院要求支付第二期款项。这就是对立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充分确认。但一审又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前后矛盾,作出的判决完全错误且法理不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规定,因立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使科技学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损失,科技学院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首期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显然错误。
立定公司上诉请求、对科技学院上诉辩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科技学院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5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驳回科技学院的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立定公司已经完成“高铁模型模拟舱骨架及舱体”的制作,科技学院应当支付对应价款。依据合同与补充合同的约定,立定公司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时科技学院再支付合同价格的40%即512000元、72000元,共584000元。依据双方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足以直接的判断立定公司已经完成高铁模型的模拟舱骨架及舱体制作。但一审判决却以双方理解不一致、立定公司举证不能为由,无法判定立定公司是否完成“高铁模型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是错误的。从现场照片上已经能够看出,飞机、高铁模型的外表、外形均已经呈现并完成90%以上制作量,能够直观、直接的就看到高铁模型模拟舱舱体已经和真实的高铁舱基本相同,仅仅需要对内部模拟设施设备的安装即可完成成品的制作。安装窗户玻璃、舱体地板铺设就是内部装修的工序,不属于本次付款项目,属于再下一笔付款事项。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书》,但没有就承揽人立定公司的损失进行认定,导致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后,承揽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未能得到弥补。虽然科技学院向立定公司支付了定作总价146万30%的首期货款438000元,但立定公司制作高铁和飞机模型的进度已经接近交付使用,达到工作量90%以上,已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科技学院已支付的438000元不足以弥补立定公司因制作而发生的损失。立定公司为完成科技学院定制的高铁和飞机模型,从按要求设计、购买原材料、运输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等,支出了巨大的成本,远远超过科技学院支付的438000元及应付的违约金。
科技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2、由立定公司向科技学院返还首期货款384000元和54000元;3、由立定公司向科技学院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18000元(其中,第一笔逾期交货违约金以《合同书》总款额12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暂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8年8月15日,逾期240天,共307200元,以后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逾期违约金以《补充合同书》总款额18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暂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至2018年8月15日,逾期60天,共10800元,以后计至付清之日止;两笔逾期违约金合计为318000元。)。
立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科技学院向立定公司支付《合同书》的第二笔合同价款5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40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按合同总价1280000元的55%计算);2、科技学院支付《补充合同书》的第二笔合同价款72000元,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从2018年3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按合同总价180000元的5%计算);3、科技学院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科技学院(甲方)与立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飞机模拟舱一套,含机头、尾翼、机翼、轮子、二个登机仿真爬梯;高铁模拟舱一套,总长16米;合同制作总价款为1280000元,其中飞机模拟舱990000元,高铁模拟舱368000元,送2个塑料变形金刚;首付款到账后65个工作日完工;模拟舱要符合教学要求;合同签订时,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首期货款384000元,在乙方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时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格的40%即512000元,所有内部配饰软件、硬件以及整体外观,全部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合格,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各软、硬件运行正常,设备能达到甲方要求的具体功能,则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384000元;如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模型,应支付甲方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延期不超过10天的按每天1‰,累计不超总价的5%,甲方原因造成除外,违约或逾期约定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应按合同指定的日期及时付清所指定的货款给乙方,如逾期支付,交货期将由乙方另定,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一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延期不超过10天的按每天1‰,累计不超总价的5%,违约或逾期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8月31日,科技学院向立定公司支付首期货款384000元。立定公司在收到首期货款后即在原中远职业学院内进行加工制作。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9米高铁模拟舱,并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立定公司签章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科技学院于2018年3月10日盖章确认。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高铁模拟舱一套,总长9米,总价款180000元;首付款到账后65个工作日完工;合同签订时,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首期货款54000元,在乙方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时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格的40%即72000元,所有内部配饰软件、硬件以及整体外观,全部按照合同要求制作合格,安装完毕,调试正常,各软、硬件运行正常,设备能达到甲方要求的具体功能,则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54000元;其他内容与《合同书》一致。2018年3月12日,科技学院向上海立定公司支付首期货款54000元。立定公司为科技学院增加制作高铁模拟舱。2018年3月,立定公司将赠送的两个变形金刚运送至科技学院,并停止施工仅留人员进行看守。2018年3月26日,科技学院向立定公司反映飞机高铁存在生锈情况。2018年5月3日,科技学院向立定公司发出《关于履行SHLDDC-10378-8-29-70508号的通知书》,称科技学院应立定公司要求为其承租的中远职业学院作为加工厂,租期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租期满后立定公司未缴纳电费和场地租赁费,要求立定公司补交租金并撤离施工场地;另称立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科技学院的专业申报的严重问题,造成科技学院招生的严重损失,限立定公司两天内交付定购的产品,否则除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外还需按每天2000元支付办学损失。立定公司称收到该通知后曾与科技学院进行电话沟通但未作书面答复。2018年7月,立定公司所有人员从施工现场撤离。从合同签订至今,立定公司从未向科技学院作出书面的催款通知,科技学院亦未再向上海立定公司支付第二、三期货款。
从现场照片可看出,飞机、高铁模型的外形已经呈现,但飞机未安装机翼、轮子、爬梯、窗户玻璃等;高铁未安装窗户玻璃,舱体地板铺设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签订的飞机、高铁模拟舱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只约定了模型要符合教学要求,并未明确订制模型是用于专业申报;同时,科技学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模型是申报开设的专业的必备条件;对科技学院以立定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货物导致其计划开设的专业不能申报和招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和返还首期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法律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于科技学院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对于科技学院要求返还首期货款,不予支持。立定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科技学院按约支付了首期货款,立定公司也进行了模型制作。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时甲方需支付合同价格的40%。本案中,“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瑕疵,对合同的约定的“完成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理解不一致,且均不能作明确说明,同时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科技学院诉请支付违约金,立定公司反诉诉请支付第二期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与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合同书》、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二、驳回广西科技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360元,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负担11260元,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5185元,由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立定公司制作的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舱体是否已经达到了科技学院支付第二期价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飞机、高铁模拟舱照片显示,飞机、高铁模拟舱的舱体具备了整体的外观,根据常识可判断,只有完成了骨架结构,才能在骨架的基础上制作舱体,故本院确认飞机、高铁模拟舱的骨架已经完成。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关于立定公司在完成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时科技学院支付合同价格的40%,所有内部配饰软件、硬件以及整体外观,设备能达到科技学院要求的具体功能,验收合格后科技学院支付总价款的30%的约定,可确认科技学院支付第二期价款的条件并不是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舱体的最终完成,而是还有后续安装调试。飞机、高铁模拟舱照片显示,飞机、高铁模拟舱的舱体具备了整体的外观,舱体外观已经喷漆,有舱门、窗口,飞机舱体安装了垂直和水平尾翼,因此本院确认立定公司已经完成的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达到了科技学院支付第二期价款的条件。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名义上是“订购”,但具体内容是立定公司以自己的技术,按照科技学院的要求,为科技学院制作飞机、高铁模拟舱,并需要相应的制作过程。上述合同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一审判决认定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定作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科技学院以未能收到“订购”物品的理由,要求立定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技学院应否向立定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科技学院与立定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后,科技学院向立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价款,立定公司按合同要求制作了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舱体,并达到了科技学院支付第二期价款的条件,故科技学院应及时支付第二期价款,具体为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舱体512000元、增加的高铁模拟舱骨架、舱体72000元,合计584000元。
关于科技学院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科技学院未及时支付第二期价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立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以合同总价款1280000元、180000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9月18日、2018年3月15日计至2018年9月18日,违约总金额为总价款的5%。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本金应为科技学院欠付的第二期价款58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立定公司完成飞机、高铁模拟舱骨架及舱体时科技学院需支付合同价格的40%,该约定并无具体的履行期间,也没有证据证实立定公司已经向科技学院要求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本院确认科技学院的违约责任从立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的2019年9月18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科技学院延期付款不超过10天的按每天1‰,累计不超总价的5%计算,违约或逾期按实际天数计算。该条款约定了科技学院延期付款不超过10天的情形,未约定科技学院延期付款超过10天的情形,故违约金应以科技学院欠付的第二期价款584000元为本金,按累计不超欠款的5%计算,具体数额为:584000元×5%=29200元。
科技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立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科技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立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向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84000元、违约金2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11360元,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5185元,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负担4825元,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上诉部分受理费7870元,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负担;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5185元,由广西科技职业学院负担4825元,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韦 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