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03民初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高家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0300437099031C。
法定代表人:苏军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军,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9155575XM。
法定代表人:施冬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苏军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龙、蔡胜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俊、刘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批教学模型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万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产品经甲方验收,乙方全部装车后在起运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含订金在内)”,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未能将全部约定货物装车,但原告经过考虑后还是同意了被告提出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意见支付了60万元,而被告却一直未能将教学设备安装完毕和交付原告验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教学模型进行现场实作教学,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依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将该纠纷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书、工作联系函,证明总价款、交付对象、违约赔偿责任、付款比例及进度双方达成共识,被告违反了合同以及工作联系函,被告拖延交付产品21个月。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货款90万元的事实。
3、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邮箱发送联系函,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合同内容无法实现。
4、部分现场照片,证明未交付的产品现状。
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交货付款条件是60日内支付验货,被告提前履行合同,被告交付完毕货物,原告至今未去被告厂家验货,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运送过程中损坏设备或者丢失设备。第二,工作联系函前期收到了,后期交货没有收到联系函,原、被告之间一直是电话联系。第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影响原告使用。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合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该继续向被告支付货款,不同意返还货款90万元;被告不同意赔偿8.5万元,原告应该赔偿被告8.5万元;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视频文件,证明双方在上海交货。
3、陕西中北专修学院2019年春招生简章,证明反诉原告交付产品。
4、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宣传手册,证明反诉原告交付产品。
5、(2019)沪东证经字第5061号保全短信微信内容,证明反诉原告交付产品。
6、(2019)沪东证经字第5061号保全网页内容,证明反诉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前已经全部交付产品。
7、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发(2019)8号文件,证明反诉原告交付产品,反诉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
8、(2019)沪东证经字第5061号公证书,证明反诉被告所诉未运到的设备在公证书中已经显示出来,证明反诉被告官方承认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要求并且超过合同约定的要求。
9、(2019)沪东证经字第5062号公证书,证明从反诉被告官方网站上截取的内容,与公证书5061号内容基本相同。证明反诉被告官方承认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要求并且超过合同约定的要求。
10、公证电子光盘,与公证书证明目的相同。
11、发货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公司员工签名,证明2017年5月23日由反诉被告员工毕明科和另一位员工押运产品到反诉被告学校。
12、电脑等设备品牌机换货记录两份,证明反诉被告第一次庭审诉称没有软件和电脑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已经在合同期内将设备运至反诉被告学院。
13、实训室技术培训记录两份,证明2017年9月20日反诉原告将所有产品交付时有反诉被告的员工在场但没有提出异议,反诉原告才撤出反诉被告场地。
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被反诉人和反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款8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85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在省级以上媒体登报向反诉人致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订购一批教学模型设备等,优惠后17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订金30万元。反诉人按约完成了生产,并在上海由被反诉人该项目负责人毕明科、邓伟两人验收通过,毕明科、邓伟两人向苏军科做了详细汇报。按照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产品经甲方验收、乙方全部装车后在起运前,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含订金在内)”(应为90万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因正在建设校区楼房,未能凑齐该笔款项,仅支付第二笔货款60万元,比实际应付少30万元。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承诺货车运到学校后支付,却因被反诉人自称财务困难,一直未能支付。反诉人将教学设备等全部安装完毕并由被反诉人验收使用,至今已经使用近两年。在此期间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声称该学校尚欠众多供应商货款未付,其他供应商多次堵校门要债,曾惊动宝鸡市防爆警察出动维持秩序,有报警记录可查,因此得到了反诉人谅解。近日,据查,因本教学设备等质量完美一流,被反诉人开始使用该教学设备以来,招生明显增多,盈利不少,被反诉人希望购买更大型教学设备,希望退货,得到反诉人拒绝。依据《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反诉人诉求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反诉人应立即支付进度款,支付尾款80万元及违约金8.5万元。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和反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反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解决未果,故将该纠纷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各项诉求。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本诉被告证据。
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辩称,第一,截止目前反诉被告大部分货物没有收到,也没有清单,不存在起诉前不让反诉原告进门的现象。第二,反诉被告没有丢失和损害设备的情况。第三,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足额付款,合同约定竣工完成才验收,验收过程中是不签字的。第四,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第一次对签货地点有更改,合同对解除合同也有约定,反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五,反诉原告迟延30日以上交货,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8.5万元。
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2019年7月3日本院和原告员工毕明科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俊共同调查现场笔录,证明原、被告以及本院查看现场的情况。
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购销合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工作联系函、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对本院现场调查笔录,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已经交付2年时间,现场调查不意味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交付。
经过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第1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教学模型设备一批,被告给原告的设计方案,从进场、购票、换登机牌、安检、等待、登机服务到上飞机场站设施、文化环境的包装与真实的飞机场高铁站工作流程一致,环境逼真相似,给原告销售的所有产品的配备与我国民航、铁路系统正在运行的同类真实设施设备的配置一致,应配尽配,确保配齐......其规格尺寸与我国民航、铁路系统正在运行的同类真实设施设备比例为1:1;本合同及后附的设计方案约定须配置我国民航、铁路系统飞机场高铁站正在运行使用的真实产品及其它应具有实际使用功能的产品,均不得出现假冒伪劣产品且应为使用功能真实可用的新产品。设计方案中约定的模拟仿真产品须坚固耐用,外观逼真,被告给原告配置的电脑和打印机均为联想品牌,材料中使用的木工板须是贴防火面板的木工板,其他未贴防火面板的侧面和平面切割开后需刷防火漆,所有灯光均为LED灯,模拟高铁站和飞机场四角或者四角的顶部各装一个音箱,音箱喇叭在动车箱内的动车舱区域前后各一个,普车舱区域前后各一个,在软卧和硬卧箱内各一个,在飞机舱区内的音箱喇叭除按设计方案安装外,在机舱内前后各再增加1个喇叭。”合同对飞机和高铁的舱内各部分设施以及机场车站设施做了明确约定,具体约定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第1条价款部分,原、被告约定总价款为170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价格。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加工制作,验收办法和标准以本合同第二条为准,但是根据客观技术需要,经过原告认可之处可做适当调整”。第4条第2款约定:“原告验收后被告及时将产品运输至原告最终收货、验收地点(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新校区实训车间)并完成现场安装布置,达到验收合格(此段工期不能超过20日),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和参观的情况下细微的维修不算延误工期”。合同第5 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且被告开具收据后3-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订金”。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产品经原告验收,被告全部装车后在起运前,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含订金在内)”。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被告在原告现场安装布置到位,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全额税务发票,并给原告指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达到培训合格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原告尾留被告5%的质量保证金,免费质保期从被告安装布置完毕,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为2年。但质保期满1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3日内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确认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期已含不可预见的各种因素,被告应确保按期完成,达到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为借口而拖延工期,如被告拖延不满30天时,每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给原告赔偿损失;若超过30天以上则加倍给原告赔偿损失(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若因原告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应在情况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报告并提供证据,原告核实后进行工期顺延签证(但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不变),被告不承担签证工期的延误责任”。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使用非本合同约定,非原告认可的材料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偷工减料,或者拖延工期达30天以上时,被告除须履行合同,纠正错误外,原告还有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如原告决定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且原告对被告按照本合同制作安装的产品有权以任意方式处置”。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和2017年5月26日分别支付被告款项30万元和60万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上海立定公司向原告中北学院发函,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机器人和已做成半成品的飞机、动车与相关产品及其加工设备赶在5月23日到24日前全部装车完成,原告在验收完毕向被告支付6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并立即运送到原告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赶在5月26日晚间送达,被告将安监系统、机票售票服务系统、8个行李舱、4个闸机等合同约定的其余产品赶在5月26日前发给原告,6月6日送达原告处,被告将所有材料购齐后,经原告验收全部到位且质量符合约定后,原告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此后,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了合同要求的飞机舱内设施和高铁舱内设施以及飞机场和高铁站设施,但是依据合同第4条第1款在2017年3月24日签订合同之后60日内完成加工制作,依据合同第4条第2款在20日内完成现场安装,依据2017年5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6月底前制作安装完毕,但是被告有部分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毕(例如动车模拟舱没有一等舱座椅、二等舱座椅按照合同应该有20个,实际只有15个等),也有部分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使用功能(例如飞机模拟舱没有通风系统、侧壁板每个舷窗未安装LED平板光源,无法显示蓝天白云效果等),导致原、被告纠纷不断,原告曾在2017年和2018年数次向被告发函催促供货并安装无果,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90万元货款以及赔偿8.5万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支付剩余的80万元货款、由原告赔偿损失8.5万元、在省级以上报纸致歉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
另查,第一次庭审原告自认被告瑕疵履行部分价值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前,本院与原、被告共同到现场查看标的物,被告自认其瑕疵履行的产品价值为15万元,原告最初持有异议,后又当庭表示认可该15万元。第二次庭审之后以及第三次庭审,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对10-15万元瑕疵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就标的物现存价值以及标的物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需要进行鉴定,但是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鉴定。
还查,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要求冻结被告90万元财产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实际冻结19011.8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下面本院就本诉、反诉部分分项阐述:
一、本诉部分
庭审中原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请求解除合同。《购销合同书》第6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使用非本合同约定,非原告认可的材料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偷工减料,或者拖延工期达30天以上时,被告除必须履行合同,纠正错误外,原告还有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如原告决定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并退还原告已付款项,且原告对被告按照本合同制作安装的产品有权以任意方式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93条是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依据,《购销合同书》第6条第4款是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向原、被告庭审中释明双方应该对合同是否达到合同使用功能、合同履行部分的价值、瑕疵履行部分的价值以及目前的产品残值做司法鉴定,并明确告知不做鉴定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做司法鉴定,有鉴于此,结合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因为未做司法鉴定,产品能否正常使用,被告的制作安装是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第6条第4款的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诉称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辩称合同履行完毕,但不可否认的是有10-15万元的产品被告履行有瑕疵,被告当庭表示对此10-15万元有瑕疵的部分不愿意继续履行,鉴于原、被告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购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依据《购销合同书》第6条第4款的约定返还9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返还货款的前提是产品能正常使用以及未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由于未进行司法鉴定,对产品能否正常使用以及质量是否出现严重问题无法作出确认,该条款的返还前提目前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返还9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确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确认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期已含不可预见的各种因素,被告应确保按期完成,达到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为借口而拖延工期,如被告拖延不满30天时,每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给原告赔偿损失;若超过30天以上则加倍给原告赔偿损失(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若因原告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应在情况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报告并提供证据,原告核实后进行工期顺延签证(但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不变),被告不承担签证工期的延误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虽然辩称履行完毕,但是经过本院现场查看以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亦认可履行有瑕疵的部分价值10-15万元,故被告辩称全部履行完毕并交付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5万元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此请求符合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是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合同总额170万元的5%为8.5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以及第三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均明确表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持异议,对履行有瑕疵的10-15万元部分不再履行,经本院释明,反诉原告仍然表示意见不再改变,有鉴于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共同的意愿基础,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后续80万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不做司法鉴定,已履行和履行有瑕疵的产品现值无法确定,故对后续货款是否仍然为80万元亦无法确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原告验收后被告及时将产品运输至原告最终收货、验收地点(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新校区实训车间)并完成现场安装布置,达到验收合格(此段工期不能超过20日),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和参观的情况下细微的维修不算延误工期”。第5条第2款约定:“产品经原告验收,被告全部装车后在起运前,原告向被告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含订金在内)”,依据以上约定,反诉被告应在产品装车前具有验收义务,但是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进行验收,加之反诉原告瑕疵履行,造成目前反诉原、被告纠纷不断,故反诉被告应承担验收不及时的过错责任。依据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是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合同总额170万元的5%为8.5万元,依据反诉被告的过错程度,反诉被告应该向反诉原告赔偿8.5万元25%的损失即2.125万元。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报纸上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赔礼道歉是侵权之诉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同时反诉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解除合同后的标的物处置及货款返还问题,鉴于原、被告均不同意鉴定,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标的物的现存价值,故对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双方可以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就后续问题另案起诉。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25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赔偿损失8.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36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反诉费63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13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北专修学院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瑾
人民陪审员李敏华
人民陪审员华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千翔
书 记 员苟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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