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南180号。
负责人:陈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义民,男,生于1957年11月27日,汉族,系***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义强,男,生于1960年1月22日,汉族,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简称中保福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义民、林义强、被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简称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薛立合驾驶隆源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车,沿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上述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立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护理费11799.8元、交通费438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50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隆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质证。2、被告隆源公司在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认为中保福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被告隆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收条。
原审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事故发生时,第三者及被保险人均未报案,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未查看现场,因此,我公司没有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平安锁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7时25分许,薛立合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山区永安街(酒厂东侧5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骑自行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相刮,造成自行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薛立合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立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主张,受伤后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4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为864元。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隆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及冠心病等疾病,医疗费明细当中约10000元治疗高血压病、冠心病及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依法应当扣除。庭审中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需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2012年9月26日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住院期间除了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529.7元)、单硝酸异山梨酯片(302.4元)、阿司匹林肠溶片(72.6元)、治疗前列腺增生症的药物前列泰片(35.2元)、坦洛新缓释片(576元)、非那雄安分散片(444.5元),其余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提出不合理用药的数额过低,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被告隆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不合理用药不予认可,认为如果不是因为本次事故,原告也不会花费这些费用。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自愿放弃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林义民,林义民系烟台利莱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烟台利莱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2年6月至8月职工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颈髓损伤,休息一月,护理人员林义民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8日请假伺候原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隆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为500元,无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被告隆源公司,均认可被告隆源公司已垫付原告事故损失10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隆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薛立合系被告隆源公司的雇佣司机,鲁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薛立合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就是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第六项的约定,故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偿。被告隆源公司认为薛立合并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本次事故是驾驶员驾驶大型运输车辆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刮碰,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并没有感觉到或者知道发生碰撞,当驾驶人员观察到车后有人摔倒后,停车报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庭审中,被告隆源公司提交鲁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平安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对证件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主张被告隆源公司未提供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相当无证驾驶,故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偿。被告隆源公司主张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没有义务提供从业资格证。
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
原审法院认为,薛立合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立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鲁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隆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主张依据事故认定书,薛立合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偿。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而薛立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仅是驾车驶离现场,不具备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主张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隆源公司未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拒绝赔偿。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与被告隆源公司并没有就该免责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也未就该免责情形对被告隆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支出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1960.40元,系本次手术必须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4988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准许。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102天符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7197.29元,于法有据,且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64元计算,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行车车辆损失500元,无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58148.29元。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397.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97.29元、交通费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751元。被告隆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隆源公司已垫付的事故损失10000元且同意返还,故原告应从被告中保福山支公司所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隆源公司已垫付事故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397.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0751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垫付事故损失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1271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隆源公司驾驶员薛立合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无道路货物运输人员资格证,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有权拒绝赔偿;依据原审鉴定报告,非合理用药1960.4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102天,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系受害者,入院治疗如何用药由医生指导,长时间会有并发症,不同意扣除非合理用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隆源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涉案车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证;涉案事故的发生,驾驶员薛立合从后视镜观察到有人骑自行车摔倒,停车报交警部门,驾驶员薛立合并不认为其车辆与老人发生刮碰,故当时未报案保险公司,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逃逸或逃离现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扣除非合理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2日出具证明:2012年9月26日17时25分许,薛立合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薛立合没有及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调查薛立合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另查明,被上诉人隆源公司所有鲁F×××××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为鲁交运管烟字370611301860。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鲁F×××××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隆源公司对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鲁F×××××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源公司驾驶员薛立合驾驶鲁F×××××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所骑自行车相刮,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薛立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系涉案车辆驾驶员薛立合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能否依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拒绝赔偿。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被上诉人隆源公司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一款(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为责任免除事由。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违法情节),从常人的认知程度来看,属于一目了然的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做更多的解释说明,已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逃跑的行为,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节,而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薛立合驾车驶离现场,系驾驶员薛立合没有及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隆源公司驾驶员薛立合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逃离而拒赔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隆源公司所有鲁F×××××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为鲁交运管烟字370611301860,且该涉案车辆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及营运客车等,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以涉案车辆无道路货物运输证作为责任免除事由,理由不当,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非合理用药1960.40元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因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除了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529.7元)、单硝酸异山梨酯片(302.4元)、阿司匹林肠溶片(72.6元)、治疗前列腺增生症的药物前列泰片(35.2元)、坦洛新缓释片(576元)、非那雄安分散片(444.5元),其余医疗费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费用,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疾病与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鉴定报告所载明的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增生症费用计1960.40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上诉所称非合理用药1960.40元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角度看,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病案载明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休息1个月、护理1人,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虽不认可,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鉴定,仅以猜测、推断的语言予以评论。上诉人中保福山支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事故损失17397.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事故损失38790.60元;
三、变更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鉴定费700元,计20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18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负担7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明玉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初小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