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02民初31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住所地福山区崇文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袁勇诉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6944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家疃居委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借期内无利息,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因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隆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系栾家疃居委会的村办企业,原告向被告栾家疃居委会支付款项后,由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栾家疃居委会原居委会书记**(曾用名**)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栾家疃居委会以向其居民发放福利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了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其公司会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栾家疃居委会的会计***500000元,因被告栾家疃居委会的印章由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保管,为了简化程序,由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有林兵及被告栾家疃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均是被告栾家疃居委会。2015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栾家疃居委会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5日被告栾家疃居委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期无利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由被告隆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均是被告栾家疃居委会的事实清楚,被告栾家疃居委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6944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隆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76944元(按年利率10%自2013年6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仍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栾家疃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祥太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