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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5民初2169号
原告: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勇,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电子公司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通行费14036.19元,滞纳金1069.53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此后以尚欠通行费14036.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15105.7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电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经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授权),向被告***发行用于浙江省与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卡(以下简称货车ETC),被告***根据每日12:00前原告发送的应付通行费账单于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原告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供原告扣款。如被告***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账单。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货车ETC业务,被告***于2020年12月开始使用货车ETC产生ETC通行费用,并按约支付货车ETC通行费。但自2021年9月14日后,被告***拒不支付产生的通行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第2.4条约定“如甲方还款账户余额低于服务费账单应付金额,并造成服务费扣款失败,乙方有权立即将甲方名下的所有签约车辆计入ETC发现系统限制名单,暂停签约车辆使用浙江货车支付卡。按每自然日(乙方扣款失败日即算第一自然日)所欠服务费的0.1%的费率计算滞纳金”;第5.2条约定“如一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本合作协议无法实质性履行,另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出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通行费14036.19元,滞纳金1069.53元,共计15105.72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1日甲方***与乙方电子公司签订《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浙江高速通行货车ETC是浙江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发行的用于浙江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货车非现金支付的专用缴费设备,并授权乙方负责具体发行和服务事宜。甲乙双方合作的货车ETC业务为储值记账模式,即储值记账卡业务。通行费扣收:乙方于每日12:00前将甲方名下车辆应付通行费账单发送给甲方(通行费账单发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短信提醒、浙江货车ETC门户网站www.etczj.com和浙江货车ETC微信小程序进行账单展示等),甲方应当在当日下午16:00前在指定的乙方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乙方将根据通行费账单金额在当日进行扣款。如甲方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通行费账单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争议处理期间甲方仍需按照通行费账单支付通行费。如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认可该账单。…若产生通行费未及时支付还款的,按每自然日(乙方扣款失败当日即算第一自然日)所欠通行费的0.1%的费率计算滞纳金。***2021年9月14日欠通行费7055.35元,9月15日欠通行费4807.07元,9月16日欠通行费67.98元,9月17日欠通行费2105.79元,共计欠通行费14036.19元。
以上事实有《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用户欠账日账单对账表、全部通行明细记录、全部充值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欠款账单、欠款账单对应通行明细、安心签电子合同签署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通行货车储值记账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通行费。原告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通行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协议对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通行费14036.19元、滞纳金(通行费7055.35元自2021年9月15日起,通行费4807.07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通行费67.98元自2021年9月17日起、通行费2105.79元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祝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