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智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金荷花、陈省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5201号
原告:***,女,193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省,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大道333号一层东边101室、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6587。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智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北路100号508-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1795225D。
负责人:符来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和,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儿子),住临海市。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陈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湖州智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电力公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第三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智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共计经济损失607929元(死亡赔偿金499120元、交通费5000元、亲属奔丧期间误工费3000元、***赡养费(18093元/年×5年÷4人)22616元、丧葬费28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11万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余款497929元由***承担50%计248964.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陈省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30549元。事实及理由:***、*****高的母亲、儿子。2018年2月5日,***驾驶尤彩仙所有的浙J×××××号牌轻型自卸货车,途经临海市华杰果蔬专业合作社路段碾压驾驶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倒地的**高,造成**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
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受害人左侧超车,在前进方向有第三人堆放的障碍物,故智博电力公司、***和、***作为堆放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由受害人承担60%责任,***承担20%责任,智博电力公司承担10%责任、***和和***各承担5%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均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认可10000元,交强险外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智博电力公司陈述,其公司在事发路段放置电线杆事实,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驶离了该地段,其公司放置的电线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和陈述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高的母亲、儿子。2018年2月5日,***驾驶浙J×××××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从杜桥镇宋家村开往推船沟村窑厂,途经临海市,碾压驾驶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倒地的**高,造成**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浙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智博电力公司、***和、***在事发路段两侧堆放了电线杆、拖网机、渔网等物。2018年3月7日,***、陈省与***、智博电力公司、***和、***一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和、***、智博电力公司分别一次性补偿给***、陈省72000元、30000元、12000元、70000元,且***、陈省收到***、***和、***、智博电力公司款项后,不再另提民事主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推船沟村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对***、陈省主张的经济损失等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陈省主张按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年、计算20年,共计499120元。本院认为***、陈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另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616元,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陈省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21736元。
2、丧葬费。***、陈省主张30549元,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陈省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认可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其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5元(3人×5天×167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4005元。
4、精神抚慰金。***、陈省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高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当承担的合理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陈省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57129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智博电力公司是否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原、被告之间如何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和、***、智博电力公司在事发道路上未经许可堆放杂物,占用道路,已影响到车辆的正常通行从而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损害结果的成因,本院确定***和、***、智博电力公司三方各承担本案5%的责任,因***、陈省不向该三方主张赔偿,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故应当对***方承担的责任适当减轻,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确定由***方承担35%的责任为宜,并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对***、陈省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46129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61451.5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71451.5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省各项经济损失271451.5元;
二、驳回***、陈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陈省负担200元,由***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