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瑞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4民特4号
申请人: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市星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腾劳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金园林公司申请请求:确认瑞金园林公司与星腾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瑞金园林公司与星腾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中约定:第十条,协议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德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有效,如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只有协议未尽事项由仲裁解决,其他事项及纠纷没有约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星腾劳务公司称,瑞金园林公司的申请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应不予受理。因仲裁委已经经过三次开庭,瑞金园林公司是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所以已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0日,瑞金园林公司与星腾劳务公司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付庄小学道路、排水及跑道工程施工达成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德州仲裁委员会解决。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后有效,如果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星腾劳务公司与瑞金园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26日、2018年2月6日,分别了进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其中第一次庭审中,瑞金园林公司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中,瑞金园林公司答辩内容中含有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第三次庭审因瑞金园林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中止。瑞金园林公司未提交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瑞金园林公司与星腾劳务公司因《建设工程协议书》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瑞金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仲裁案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其在该仲裁案第二次开庭中虽对涉案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系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为瑞金园林公司在该仲裁案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现其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应驳回瑞金园林公司的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