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23民初868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宿迁弘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徐淮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宿迁弘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毅公司支付***4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弘毅公司配合***清点并交付调解书上的大小门框、原材料(包括角钢、槽钢、条钢)、产品、半成品、设备配件。事实和理由:***与弘毅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后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弘毅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常与***之间发生矛盾,并故意破坏***的正常经营活动。2017年6月21日,经泗阳县公安局徐淮路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016年11月27日,弘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对于争议的解决双方约定:“13.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第13.1.1方式解决:13.1.1有淮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7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6月21日,双方就上述二份合同的履行问题签订《调解书》一份。双方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则基于该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依据其与弘毅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相对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言,该《调解协议》确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但该《调解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而形成的,《调解协议》基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而产生,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密切相关,现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是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现***以弘毅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计369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