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弘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875江苏宿迁弘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875号

原告: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徐淮路9号(木业园区泗阳华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019164932。

法定代表人:蒋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飞,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378237146。

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莲、丁树飞到庭参加诉讼。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1040元及违约金206640元,合计75768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总货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的15%违约金。现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将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60%即826560元,其仅支付275520元,综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未经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了83樘门框。

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9月29日两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生产计划单、发货清单、现场照片12张。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9日,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卖方)与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以及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清单,工程项目名称为亚都米兰春天,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详见设备清单),其中数量83樘,合计金额1297840元,安装运输税费79760元,合同总价为1377600元……供货时间门框于买方提前三天电话通知送货到现场,门扇供货时间由买方应提前60天书面或传真通知卖方;买方按工程进度向卖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待卖方人防设备送到现场后,由买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条件,大件设备的包装或支架由卖方回收……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时预付总货款30%,门框送到现场付总货款30%,门扇送到现场并安装完成付总货款3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作为违约金。

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520元。

2021年4月9日,本院通知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案涉工程现场勘验、清点门框的安装情况,因地下车库存有大量积水、无电源灯光,无法进行清点。

本院认为,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成立预付总货款30%,门框送到现场并安装付总货款的30%,并提交生产计划单、发货清单、现场照片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并安装83樘门框的合同义务,但照片仅能证明存在门框安装的事实,对于交付安装的门框数量,因该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单、发货清单无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或签字确认,且因现场存在积水、无电源灯光,暂时无法对数量进行清点,故不能证明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83樘门框的交付安装义务。

因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认其仅交付安装了门框,门扇尚未交付安装,而合同中该两者价款并不可区分,故对该公司主张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60%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应支付总货款30%,即413280元(1377600元×30%),扣除已经支付的275520元,还应当支付137760元。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作为违约金”,但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应支付而未付货款的15%支付违约金,即20664元(137760元×15%),对于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760元及违约金206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计5688元,保全费4308元,合计9996元,由原告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由被告泗阳县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