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国子家缘36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徐淮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水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出付款通知,亦未提供相关资料,本案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中约定“双方就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也未确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亦未提出提款申请,本案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防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验收,已经向上诉人出具全额发票,双方已完成工程款结算,上诉人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悦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4900.11元及违约金(以376769.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四倍LPR计算);2.被告悦丰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被告悦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人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涟水老城区2018JY14地块香缇**项目人防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涟水县淮浦北路西侧、泰山路南侧,合同固定总价款380226元,增值税税率10%,付款方式约定:(1)门框安装完毕后,经甲方、乙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合同价的30%,(2)门扇安装完成,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甲方收到乙方提供付款资料后,且提供完整的计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合同价的40%,(4)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留全部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由悦丰置业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由**人防公司加盖公章。
2021年6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移交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移交日期:2021年4月19日,验收意见:合格。”施工单位处由**人防公司签字**,建设单位处由悦丰置业公司签字。2022年,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涟水老城区2018JY14地块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76769.4元,已付款113030.82元,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双方就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在发包方(需方)付款同时,承包方(供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发包方(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发包方(需方)由悦丰置业公司加盖公章,承包方(供方)由**人防公司加盖公章,该结算定案单没有结算时间。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款的全额发票。
一审中,被告悦丰置业公司陈述**人防公司于2022年4月5日向其报送结算资料,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应在2022年4月5日之后,原告则表示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至迟为2021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人防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悦丰置业公司签订的《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人防公司与被告悦丰置业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中已约定“双方就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因原、被告无法明确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的日期,且原告对其主张《工程结算定案单》形成于2021年1月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告自认日起即2022年4月5日形成该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应于2022年4月26日(结算定案单签发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协商并签署关于被告支付结算款的补充协议,双方未能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故被告自2022年4月27日起负有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4490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合同中约定0.1%每日计算违约金过高,**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利息损失等因素,酌定以欠款金额244900.11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次日(202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如确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一、被告悦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防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4900.11元及利息(以244900.1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4元,由被告悦丰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关于悦丰置业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悦丰置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人防公司从未向其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也没有与其协商签署补充协议,本案工程款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人防公司履行《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后,于2021年4月19日将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悦丰置业公司形成《工程移交证明书》。此后双方又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确定工程款为376769.4元,并约定“双方就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在本结算单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虽然双方无法证明《工程结算定案单》的实际时间,但悦丰置业公司认可**人防公司于2022年4月5日向其报送资料,此后双方未再协商并签署结算协议,系悦丰置业公司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结合《工程结算定案单》时间并以2022年4月27日作为悦丰置业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并无不当。悦丰置业公司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人防公司已经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形下,又以付款不成就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悦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上诉人涟水悦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