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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1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3558903U。
法定代表人:薛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2988号2号楼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67623398。
法定代表人:鲍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城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泛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否定了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案由审查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原审法院以原告以何纠纷起诉,就按何纠纷确定管辖错误。二、其与天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是否按合同纠纷提出异议,处于两难之中。原审法院以原告以何纠纷起诉,就按何纠纷确定管辖不合理。三、即便按照起诉状,图纸提交给祥生集团,由祥生集团验收图纸质量,也由祥生集团确定图纸对应的费用,双方有所往来也是因为通过祥生集团作为连接点或中介发生的往来。如果天尚公司认为其与泛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对应的履行地点也应该是祥生集团所在地或建设工程设计项目所在地,而不是天尚公司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至于原告主张的成讼事由能否得到确认,依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天尚公司依据聊天记录截图、关于衢州市石梁镇坡地村镇项目施工图设计单位事宜会议纪要、特殊事项审批表等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案由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天尚公司一审诉请判令泛城公司支付设计费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天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正确。综上,泛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