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湖南嘉某某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245号 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500号(原纺织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银象路101。 法定代表人:江**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九嶷大道中小企业创业园A栋4楼。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州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九嶷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因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冷水滩高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冷水滩高科园)、永州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和《三方协议》,被告立即搬出厂房;2.被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38400元,并赔偿损失:以24384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21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06070元;3.被告按年租金2438400元的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搬出厂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将两栋厂房租给被告做仓储物流使用,租赁期15年,每5年签一次,本次合同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年租金2438400元,租金一年一付,租金在进场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租金进场使用。2019年6月24日,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原告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由原告代替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合同当事人变更为原告和被告,其他条款均不作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11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3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了一份《租金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将应付的2438400元租金及时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追偿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收到催款函后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租金2438400元的105%的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搬出厂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并撤回第一项中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源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28日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将二栋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15年,签订合同后被告组织装修,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被告传达了将标的物转让给冷水滩高科园招商引资的远大建筑公司的项目,被告放弃了物流园项目,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被告与冷水滩高科园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经营权为远大建筑公司所有,租金由冷水滩高科园支付。前四年冷水滩高科园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租金,2021年5月被告给冷水滩高科园开具了相应的租金发票,但至6月份冷水滩高科园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2021年7月6日给冷水滩高科园和远大建筑公司发出了通知书,向冷水滩高科园追索租金,并进行了起诉,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并且在执行中;3.被告欠原告租金是属实的,也想请求法院和政府组织让冷水滩高科园直接将租金给原告;4.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和冷水滩高科园的合同没有解除;5.要求实际使用人支付租金。 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陈述称,1.原告诉请相互矛盾,如诉请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则原告无权再起诉解除《厂房(厂库)租赁合同》并索要厂房租金;2.原告遗漏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另一当事人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3.原告诉请与已经生效(2021)湘1103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相互抵触,《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不应当解除;4.第三人拖欠被告租金是事实,但是合同解除不利于后续第三人与实际承租者远大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该项目涉及招商引资和装修改建的结算问题;5.原告主张的正常租金支付第三人认为没有问题,可以依法判决,或者待实际承租者支付租金给第三人,然后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原告的损失也可以得到弥补,因此,第三人建议不解除合同;6.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按4.35%计算利息答辩人认为过高。 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陈述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6年12月28日,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甲方)与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房给被告天地源公司。与本案相关联(2021)湘1103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被告天地源公司租赁了案外人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的两栋厂房、办公区及空地做仓库储物流用。后来被告天地源公司经过案外人同意,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签订了一份《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明确约定“乙方取得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标的物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归远大住工所有,甲方没有异议……”,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从上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名义上的主体是天地源公司、冷水滩高科园,实际上还有一个主体远大建筑公司,只不过甲乙双方给远大建筑公司设定权利,没有规定义务。二、2019年6月24日,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甲方)、天地源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后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代替甲方履行《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全部条款,合同当事人变更为丙方和乙方。《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当事人变更为天地源公司和原告,即使解除上述合同和《三方协议》,《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地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两栋厂房做仓储物流使用,租赁面积为:车间25600平方米,办公6000平方米;2.合同有效期为15年,每5年签一次,5年后租金按每5年递增5%,本次合同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2017年3-4月为乙方装修期),时间为5年,到期后合同顺延,租金递增;3.合同总金额为2438400元(含税价),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15天内付定金25万元,余下部分在乙方进场前付清;4.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5.电缆厂区自合同生效日起交由乙方自行管理,期间任何问题乙方自行解决(除了初期水、电安装部分甲方需要配合外);厂房北面空地,考虑到乙方前期需要场地平整和打围墙,投入比较大,前5年甲方送给乙方使用,5年后合同有效期内每年乙方须向甲方交纳8万元场地租金;施工期间如果有和老百姓的矛盾纠纷甲方负责出面协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进场。 2017年6月1日,被告天地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乙方)签订了一份《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使用,合同主要约定:“……由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冷水滩区高科技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乙方取得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标的物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归远大住工所有,甲方没有异议……”。一、合同标的:乙方租用甲方两栋厂房、办公区及空地,租赁面积为厂房25600平方米,厂房之间的空地,办公区7000平方米,厂房北面空地约20亩,总占地面积约140亩。二、合同期限及要求:1.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4月31日止。五年为一个时间段,前五年按合同约定价格,后五年按合同约定的前五年价格增长20%租金……三、合同标的物前五年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1.厂房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人民币,办公楼部分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人民币,北面空地20亩租金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所有装修改造乙方自行负责,甲不作任何补偿);2.合同每年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3.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合同签订15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3452800元;4.下一年租金乙方需在每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相关租赁标的;5.租赁费用相关税费(票)由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百分之3)给乙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政策,依法依规生产经营;2.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3.按照远大住工的要求进行装修,但装修方案须事先报甲方同意,租赁期间,乙方任何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厂房的主体结构,如因乙方装修方案未经甲方同意故意或过失造成租赁厂区内设施毁损的,乙方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4.乙方如有新建或改建行为必须经甲方许可,如需使用甲方其他土地及设施必须提前征求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六、违约责任:租赁期内,甲、乙双方除约定条款及不可抗力因素外均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对造成损失的一方,另一方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上述《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永州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项目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基本情况:租赁物为两栋厂房、办公宿舍区、厂房北面空地、厂区内空地。其中厂房面积25600平方米,办公宿舍区面积7000平方米,厂房北面空地约20亩,总占地面积约为140亩;二、租赁期限为10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免租金三年,从第四年起计算租金,第四年和第五年的租金标准为:厂房9元/m2·月、办公7元/m2·月、北面空地20亩(另含厂区内空地)10万元/年;年租金总额为3452800元整。第六年至第十年的租金标准按第五年租金总额20%的比例上浮,年租金总额4143360元整;三、本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进行改建、改造、扩建、装饰装修及使用。改建、改造、扩建、装饰装修期间包含在三年免租期内。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将案涉场地转移给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使用。 2019年6月24日,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天地源公司(乙方)、原告嘉信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同意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期该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二、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代替甲方履行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全部条款;三、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为丙方和乙方,其他条款均不作变更。 被告天地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嘉信公司支付租金17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租金738400元,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438400元,2021年5月1日后的租金未付。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向被告天地源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租金,2021年6月1日后的租金未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支付了400000元租金。 2022年1月11日,原告嘉信公司向被告天地源公司发送《租金催收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地源公司未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243.84万元,请接到此函后7日内将243.84万元租金及时支付给本公司,否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支付未付到期租金、(未付)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但被告天地源公司在收到原告嘉信公司该催收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被告天地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冷水滩高科园签订的《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冷水滩高科园支付租金3452800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从202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要求远大建筑公司代付冷水滩高科园拖欠天地源公司的租金3452800元和延迟支付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湘1103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冷水滩高科园支付天地源公司租金345280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再查明,案外人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在冷水滩区××工业园区内(九嶷路以西,淡岩路以南,桃源路以北)拥有一宗面积为281672.56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6号。2022年4月20日,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1.将案涉土地交给关联公司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使用,允许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范围内自行对外出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同意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与被告天地源公司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给被告天地源公司;3.同意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与被告天地源公司、原告嘉信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在签订三方协议之日将《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后期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嘉信公司。 2022年4月14日,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向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出具一份《关于对(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的回函》,称因冷水滩区学位建设项目尚欠进度款、结算款及设计费约4057万元,占用公司大量资金,导致公司生产经营举步维艰,仅靠银行贷款艰难运转,暂时无法支付厂房租金。 2022年7月12日,原告嘉信公司及案外人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与被告天地源公司解除《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后,重新与冷水滩高科园签订租赁合同。原第三人高科园与被告天地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不另做变更。 上述事实有《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租金催收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2021)湘1103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永州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项目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关于对《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的回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嘉信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及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 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已同意将案涉土地交给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使用,并允许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范围内自行对外出租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嘉信公司、被告天地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在《三方协议》上加盖公章及签字,同时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同意《三方协议》签订后《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后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移交给原告嘉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故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嘉信公司依转让方式取得《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天地源公司向其履行义务,故原告嘉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理,原告经过案外人湖南湘龙铜业有限公司和湖南潇龙电缆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本案《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即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亦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二、《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何时解除。 《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前五年每年租金为24384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现被告已下欠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38400元未付,经原告在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租金催收函》后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支付义务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相应地,收取租金亦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租金在原告催告被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满足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每五年签一次,现五年期限已届满,原、被告未重新签合同,亦满足解除合同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天地源公司发送《租金催收函》,要求被告接到该函后7日内及时支付租金,否则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未付到期租金等,但《租金催收函》仅载明要求支付租金的期限和期满后未付款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该《租金催收函》不具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但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22年4月30日止,其有合同履行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 三、被告是否应当搬出租赁场地,应当支付原告多少租金、损失及场地占用使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有支付租金、搬离厂房、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384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3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未付租金及继续占用案涉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及场地占用使用费。1.关于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天地源公司认可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年5月1日前付租金,故对被告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21年5月1日起以2438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至租金付清时止。2.关于搬离租赁场地和场地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场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实际占用原告场地,租赁场地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且原告向本院提交***,明确表示同意另行直接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场地,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厂房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但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场地占用使费用按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合同约定五年后租金按每五年递增5%,故自2022年5月1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年租金2438400元的105%的标准即2560320元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若原告未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协助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返还原告租赁场地,在返还租赁场地前,被告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 四、若本案解除《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是否与本院的(2021)湘1103民初6388号判决相冲突?本院在审理(2021)湘1103民初6388号案件时,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且原告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当时作出了不解除被告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之间租赁合同的判决。但现被告违约,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故情势已经发生变更,本案合同终止与在先判决并不冲突。被告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签订的《潇龙电缆厂房、办公区及土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与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签订的《永州远大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项目标准化厂房租赁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因该合同系转租合同,在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之间、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与第三人远大建筑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也应自动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24384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以2438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使用费(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年租金256032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协助第三人远大公司搬出场地或者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冷水滩高科园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止); 四、驳回原告湖南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6元,减半收取计13578元,由被告永州市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小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群 代理书记员 邓 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