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磐安城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8672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维风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浙江磐安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工业园区夹溪路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方家居民小区。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方家居民小区。 负责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磐安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城兴公司)、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方家居民小区(以下简称横店方家小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城兴公司、横店方家小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砂石款62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横店方家小区招标的“东阳市横店镇方家小区美丽乡村创建工程”,被告磐安城兴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粗细砂石料,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14日,由被告***、***签收的砂石款总计62150元。原告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却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原告结算也是与***结算的。虽原告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只是选取了部分的记录,是一个片段,也不是与***进行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从被告磐安城兴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而***以包工包料形式建造。因此,***与***是承揽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都是***的,只是口头约定将其中一部分包给***做,但磐安城兴公司又不承认是***做的,而且***交给***转包好处费18万元,如退还给***,本案材料款会付掉的。 被告***、磐安城兴公司、横店方家小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0日,经招投标,被告磐安城兴公司中标被告横店方家小区的美丽乡村创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从被告磐安城兴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后,其又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但被告***、***之间仅口头约定了分包的施工内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与原告相识,被告***联系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粗细砂石材料,其中供应的砂石款62150元由被告***及其聘用带班施工的被告***进行签收。供货完成后,原告将相关送货统计单及金额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答复“好的,我对下啊”。嗣后,原告将欠付的砂石金额62150元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答复“没问题的,**你给我帮助这么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并不认识,在被告***联系供应砂石并实际供应后,被告***才告知本案的砂石款需向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对上述原告陈述内容予以认可。被告***仅认可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的由其本人及***签字的送货金额。截至目前,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浙0783民诉前调288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磐安城兴公司银行存款621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预缴了保全费64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评标结果公示、送货单、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供货价款为62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砂石款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经被告***联系后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材料,其无法亦无责任去厘清案涉工程中被告***与***之间关于施工内容的约定。且除本案金额的砂石材料外,原告也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一部分施工材料,被告***也承认其与***签字部分的金额,故不能推定原告认同被告***主张的本案砂石款应由被告***、***支付的意见。其次,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可依据书面合同或协议向被告磐安城兴公司、横店方家小区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被告磐安城兴公司不认可情况下无法据此独立主张相应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原告供应的砂石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中,理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且在承担付款责任后,被告***可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最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自愿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被告***的行为符合被告磐安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横店方家小区支付砂石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6215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磐安城兴公司、横店方家小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62150元,并以62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42元,合计1319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负担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