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4649号
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第A7号楼1-3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3198868T。
法定代表人:王雁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体育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列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酬金43.35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就利川市腾龙金港集散中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按要求完成相关报告。后被告陷入债务危机,2017年10月14日,双方在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组织协调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43.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利川市腾龙旅游集散中心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按照工程总造价0.35%计取造价咨询费,于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期支付酬金,应当按照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工作,于2018年1月24日将全部报告资料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牟崇伟签收,并对应付咨询费列出了清单。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陷入债务危机,2017年10月14日,双方在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组织协调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43.35万元,由原、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收取原告提交报告的确认书、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交了审核报告等工作成果,被告予以签收确认,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造价咨询费。双方于2017年10月14日在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组织协调下进行的结算,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盖章予以了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结算表确定的金额支付费用,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结算表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确认或作出新的约定,应视为对原违约责任的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43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3元,减半收取3901.5元,由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相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