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3539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长岭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4********。
原告:***,女,生于1967年10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长岭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7********。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生于1983年7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沟邵村27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3********。
被告:李杰,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朱顶镇张许村张台8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4********。
被告: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星河国际小区10号楼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95385934H。
法定代表人:秦红付,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
负责人:张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女,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一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祖彬,女,生于1999年2月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一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恩施市金子路州传媒中心报业大楼内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0670225P。
负责人:彭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第A7号楼1-3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3198868T。
法定代表人:王雁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亮、李杰、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宏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陈华、徐祖彬、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被告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李思琪,被告陈华、徐祖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李杰、五河宏通汽运公司、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女吴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7780元。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杰、张亮、五河宏通汽运公司、陈华、徐祖彬、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金额为739100元,即死亡赔偿金68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8时55分许,徐光九驾驶鄂Q1F0**吉普车搭载吴蓉、张宏亮经恩施收费站进入沪渝高速向来凤方向行驶。8时55分许,徐光九驾车沿快车道行驶至沪渝向1403KM(沪渝高速转安来高速来凤方向互通路口)路段时,与张亮驾驶的皖C94**/皖C99**(注:庭审中更正为皖C942**/皖C99**)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光九、吴蓉、张宏亮三人死亡,两车、皖C942**/皖C99**号重型半挂汽车装载货物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依法査勘,作出第428503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光九负主要责任,张亮负次要责任,张宏亮、吴蓉无责任。另外,徐光九系驾车为鼎正恩施分公司工作;皖皖C942**皖皖C99**重型半挂汽车系五河宏通汽运公司所属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杰,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原告作为受害人吴蓉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被告张亮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河宏通汽运公司、李杰作为皖C皖C94**C皖C99**型半挂汽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华、徐祖彬作为徐光九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鼎正恩施分公司作为徐光九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正公司作为鼎正恩施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亮、李杰、五河宏通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真实性不持异议。皖C9皖C942**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标的车三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进行保险赔偿。二、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11万元赔款在事故发生后,按交警部门的要求转入湖北高管总队第五支队恩施大队李毅的个人账户,具体如何分配请求法院前往恩施交警大队调取原告方及其他人领取该交强险的分配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则上原告方与其他伤亡人的近亲属按各自三人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法院预留三分之二给其他未诉讼的案件。对交强险财产失部分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部分50934元因处理该起案件的需要,答辩人已将上述二笔费用转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账户,由其在处理该起事故中使用,具体如何使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提供材料。三、答辩人在原告主张合理的情况下,在超出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同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四、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华、徐祖彬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徐光九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徐光九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该由鼎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鼎正公司已通过工伤赔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辩称,一、鼎正恩施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鼎正公司承担。二、吴蓉为鼎正恩施分公司的职工,其受害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系工伤(亡),已获得工伤赔付753318元,二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1)吴蓉的受害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系工伤(亡)且此次事故应属于按份责任的,应按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第428503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光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宏亮、吴蓉无责任。因此,徐光九与张亮的侵权行为属于按份责任,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徐光九的侵权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该侵权行为应被视为用人单位所致。因作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加害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损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用人单位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盖因此时致害劳动者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正常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行为,而非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单位职工个人承担。在单位职工执行职务行为之际,行为人的人格已为单位或组织等使用人的人格所吸收,其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无论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逻辑上均为使用人的行为,故从法律性质上,受害者所受伤害可视为用人单位所致,即徐光九的侵权行为应视为鼎正公司的侵权行为。(3)鼎正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吴蓉受害,二答辩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47条规定“职工因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已经支付的数额应在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鼎正恩施分公司系受害人吴蓉的用人单位,在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市人社工字〈201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吴蓉因本次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亡)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经全部支付给二原告关于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253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共计753318元。因此,鼎正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赔付,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发生后,鼎正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给吴蓉家属垫付丧葬费(专用于丧葬等善后事宜)5万元,若判决二答辩人承担责任,应从承担的责任份额中扣除5万元。四、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综上所述,在同一单位工伤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其他工作人员侵害之时,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吴蓉系鼎正恩施分公司的员工,徐光九的侵权行为及吴蓉的受害均发生在二人执行同一公司职务过程中,公司为二人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吴蓉家属已通过公司取得工伤赔偿753318元,二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鼎正恩施分公司员工徐光九驾驶鄂Q1鄂Q1F0**其同事吴蓉、张宏亮到湖北省来凤县出差。当日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1403KM(沪渝高速公路转安来高速来凤方向互通路口路段)处时,徐光九在快车道内超越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张亮驾驶的皖C9皖C942**9皖C99**半挂汽车列车,然后减速向互通匝道变更车道,张亮见鄂Q**鄂Q1F0**车道,遂向右转向并采取制动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鄂Q**鄂Q1F0**右侧与皖C**皖C942**9皖C99**头左侧在导流区内发生碰撞,皖C9**皖C942**4皖C99**侧滑并推移鄂Q1F**鄂Q1F0**流护栏相撞,之后皖C94**皖C942**6皖C99**翻,将Q1F022号车压于车身下方,造成鄂Q1F0**鄂Q1F0**九、乘车人张宏亮、吴蓉三人死亡,鄂Q1F0**鄂Q1F***236皖C942**挂皖C9***4236/皖C942**号皖C99**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第428503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光九驾驶机动车在临近高速公路互通出口处时,未提前驶入减速车道,而是在不具备变更车道的条件下强行由快车道往出口处变道,严重影响了后方慢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对本车及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均构成了严重威胁,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张亮所驾驶汽车的挂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在驾驶机动车途经高速公路互通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变更车道的险情,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亮、吴蓉无责任。
被告五河宏通汽运公司系皖C942**号解皖C942**引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不计免赔。皖C942**号重皖C942**牵引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无牌无证车辆,事发时悬挂皖C99**号牌皖C99**货。被告李杰系该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长女吴芳、次女吴蓉。2018年12月6日,鼎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吴蓉伤亡慰问金(专用于丧葬等善后事宜)50000元。2019年1月25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鼎正恩施分公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吴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2019年3月20日,鼎正恩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3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共计753318元。
另,经本院审理,鄂鄂Q1F0**车车鄂Q1F0**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285640元(死亡赔偿金2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宏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504810.13元(各项损失计4548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徐光九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死者吴蓉无过错,但被告徐光九系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故徐光九生前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鼎正恩施分公司为吴蓉申报了工伤认定,原告方也取得了吴蓉死亡后的工亡待遇,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向鼎正恩施分公司、鼎正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徐光九的法定继承人陈华、徐祖彬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五河宏通汽运公司系皖皖C942**重型皖C942**所有人,被告李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车所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张亮虽系皖皖C942**皖C皖C942**驾皖C99**证明其与李杰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有人或合伙人,故原告方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五河宏通汽运公司对皖皖C942**牵引车皖C942**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五河宏通汽运公司和李杰连带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五河宏通汽运公司和李杰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除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五河宏通汽运公司、李杰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75640元(689100元×40%)。
根据另案徐光九近亲属和张宏亮近亲属主张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五河宏通汽运公司、李杰应给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006090.13元(275640元+454810.13元+275640元)。该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971.48元(275640元÷1006090.13元×1000000元)、给徐光九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73971.48元(275640元÷1006090.13元×1000000元)、给张宏亮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452057.04(454810.13元÷1006090.13元×1000000元),本案所涉不足部分1668.52元(275640元-273971.48元),由宏通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杰连带赔偿。
被告李杰、张亮、五河宏通汽运公司、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吴蓉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73971.48元。
三、被告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吴蓉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668.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7312010********,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191元,原告***、***负担6715元,被告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大云
审判员 谭淑琼
审判员 漆金鄂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田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