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6972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梁某,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张东篱,男,201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原告张东篱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徐祖彬,女,1999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金子路州传媒中心报业大楼内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0670225P。
负责人:彭萍,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第A7号楼1-3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831988681
法定代表人:王雁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亮,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李杰,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祥源星河国际小区10号楼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95385934H。
法定代表人:秦红付,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五河县华府御水湾小区3号113-114、4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850164087L。
负责人:张垣,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张东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张亮、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工程咨询公司)、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徐祖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玉,被告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被告恩施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被告**、徐祖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张亮、宏通汽车运输公司、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张东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事故赔偿款1163599元,其中丧葬费27592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赡养费155107元、原告张东篱抚养费2127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徐某驾驶牌号为鄂Q×××××吉普车搭载吴某、张某经恩施收费站进入沪渝高速向来凤县方向行驶。8时55分许,徐某驾车沿快车道行驶至沪渝向1403㎞(沪渝高速转安来高速来凤方向互通路口)路段时,与张亮驾驶的皖C×××××皖/C9946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徐某、吴某、张某三人死亡,两车、皖C×××××皖/C9946挂号重型半挂汽车装载货物及部分道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依法査勘,作出第42850312018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张亮负次要责任,张某、吴某无责任。鄂Q×××××吉普车由恩施州人民财产分公司承保,徐某系驾车为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工作;皖C×××××/皖C×××××号重型半挂汽车系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所属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杰,由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损害损失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3599元。被告张亮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河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作为皖C×××××/皖C×××××号重型半挂汽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祖彬作为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作为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鼎正工程咨询公司作为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施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徐祖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徐某是职务行为,是在出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工伤理赔已办理完毕。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徐某的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被告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辩称,第一,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鼎正工程咨询公司承担。张某、徐某均系司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员工,公司为二人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张某的家属已取得工伤赔偿761916元,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该规定可推知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工伤,劳动者可获得第三人(直接侵权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双重赔偿外,其他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只能获得工伤赔付。对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其恩施分公司来说,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受害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加害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损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用人单位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盖因此时,致害劳动者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正常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行为,而非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由单位职工个人承担。在单位职工执行职务行为之际,行为人的人格已为单位或组织等使用人的人格所吸收,其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思。无论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或侵权行为,逻辑上均为使用人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受害者所受伤害可视为用人单位所致。2、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受害人,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遭受工伤时,可部分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工伤赔偿,以分担用工风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相互造成损害,这一风险是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主要类型,也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风险。如认为用人单位既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要负担工伤保险给付责任,则工伤保险制度不仅将丧失制度设计初衷,亦加重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及负担。由此,在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其他工作人员侵害之时,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徐某均系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员工,徐某的侵权行为及张某的受害均发生在二人执行同一公司职务过程中,公司为二人依法购买了工伤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方作为家属已通过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取得工伤赔偿款761916元。事故发生后,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先后给张某的家属支付了道义赔偿款30万元。原告方还获得了鼎正工程咨询公司为本公司员工在中信保诚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团险理赔款10万元、公司给张某父亲的经济援助金1万元、公司组织的爱心捐款92080元,共计502080元;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其恩施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是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以上款项应在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真实性不持异议。皖C×××××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标的车三证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进行保险赔偿。2、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11万元赔款在事故发生后已按交警部门的要求转入湖北高管总队第五支队恩施大队李毅的个人账户,具体如何分配请求法院前往恩施警大队调取原告方及其他人领取该交强险的分配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方与其他伤亡人的近亲属原则上按各自三人之一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法院预留三分之二给其他未诉讼的案件。对交强险财产失部分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部分50934元因处理该起案件的需要,我公司已将上述二笔费用转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账户,由其在处理该起事故中使用,具体如何使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提供材料。3、我公司在原告主张合理的情况下,在超出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同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恩施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辩称,1徐某九鄂Q×××××2号车车上人员,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提徐某九的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鼎正工程咨询恩施分公司员徐某九驾鄂Q×××××2号车载其同吴某蓉张某亮湖北省××县县出差。当日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方向1403㎞(沪渝高速公路转安来高速来凤方向互通路口路段)处时徐某九在快车道内超越在慢车道内行驶由张亮驾驶皖C×××××6/皖C×××××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然后减速向互通匝道变更车道,张亮见鄂Q×××××号车变更车道,遂向右转向并采取制动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鄂Q×××××号车车身右侧与皖C×××××/皖C×××××号列车车头左侧在导流区内发生碰撞,皖C×××××/皖C×××××号列车发生侧滑并推移鄂Q×××××号车与互通分流护栏相撞,之后皖C×××××/皖C×××××号列车向左侧翻,将Q1F022号车压于车身下方,造成鄂Q×××××号车驾驶员徐某、乘车人张某、吴某三人死亡,鄂Q×××××号车、皖C×××××/皖C×××××号列车及皖C×××××/皖C×××××号列车所载货物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高管大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第428503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在临近高速公路互通出口处时,未提前驶入减速车道,而是在不具备变更车道的条件下强行由快车道往出口处变道,严重影响了后方慢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对本车及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均构成了严重威胁,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张亮所驾驶汽车的挂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在驾驶机动车途经高速公路互通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变更车道的险情,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吴某无责任。
鄂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该车在恩施州人民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不计免赔。
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宏通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不计免赔。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无牌无证车辆,事发时悬挂皖C×××××号牌,所载货物为百货。
2018年12月7日,鼎正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甲方,***、***、梁某、张东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张某于2018年12月3日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遇难,甲方体恤该员工家庭情况,主动提出给予该员工家属(乙方)帮助。经征得乙方同意,现达成如下协议:一、除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甲方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予乙方300000元人民币道义补偿,其中50000元已支付给梁某。二、甲方负责落实为该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商业保险的理赔事宜。三、甲方在相关责任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20日内向社保局提交申报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四、甲方将负责落实工伤赔偿的相关事宜,家属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甲方及时反馈申报进度给乙方。并从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之日起至工伤赔偿到账前,甲方愿意每月垫付5000元人民币给乙方,至多垫付12个月。工伤赔偿到账后,甲方所垫付费用从赔偿款中一次性扣除。五、甲方于2019年2月1日之前结清张某未结薪酬。六、如乙方起诉侵权人,甲方愿意积极配合乙方,并资助人民币5000元维权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七、若张某的父亲不能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甲方愿意从工伤赔偿确定之日的当月起给予其父亲每年1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援助,援助时间为五年,总计50000元人民币。八、乙方应当尽到保密义务,不能将协议内容泄露第三方,否则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九、以上第一、二、四、六、七条所涉及的款项统一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双方同时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鼎正工程咨询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鼎正工程咨询公司的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因工外出受到伤害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将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款1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将鄂Q×××××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30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按湖北高管五支队恩施大队要求转入该大队账户。诉讼中,湖北高管五支队恩施大队将死亡伤残赔款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款30000元两笔款项转入本院标的款账户。
另,***(1961年8月12日出生)、***(1961年9月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张某、次子张登彬、三子张登见;张某生前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张东篱(生于2016年8月30日)。
2018年12月16日,河南省范县第三人民医院对***双踝关节正侧位影像出具诊断报告书。其诊断意见为:1、双侧踝关节骨质增生改变;2、双侧距骨变扁;3、右侧软组织钙化。同日,河南省范县第三人民医院给***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意见为:双侧距骨变扁(缺血坏死),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确诊治疗。
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范县残疾人联合会给***颁发了4109261910812245344号残疾人证。该证书载明,***的残疾等级为四级肢体残疾。同年12月24日,河南省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与范县陈庄镇后张枣坡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了无经济收入及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张某与***系父子关系,***未满60周岁,但因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张某供给。
审理中,原告方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丧葬费32080.50元(60561÷2)、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赡养费185946.70元(13946×20÷3×2)、原告张东篱抚养费185969元(23996×15.5÷2),合计1231296元。
审理中,原告方代理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张某生前实际工资收入的20年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应按2020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另,经本院审理,鄂Q×××××号车车上人员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285640元(含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325640元(含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死者张某无过错,但被告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故徐某生前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鼎正工程咨询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鼎正工程咨询公司既为张某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又办理了工伤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鼎正工程咨询公司为张某申报了工伤认定,原告方也取得了张某死亡后的工亡待遇;同时,鼎正工程咨询公司还为原告方办理了张某死亡后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组织了募捐,并将所有款项转给原告方,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均已完全履行了所有义务,原告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向鼎正工程咨询公司及其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正工程咨询公司是否还应对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因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工作期间致他人损害的后果已由鼎正工程咨询公司承担,原告方亦再无权向其主张权利。鉴于鄂Q×××××号车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赔款已转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该款项可由原告方获得并领取。
宏通汽车运输公司系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李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对该车所致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宏通汽车运输公司对皖C×××××号车在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连带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皖C×××××/皖C×××××号列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亮虽系皖C×××××车的驾驶员,但其与李杰系雇佣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皖C×××××/皖C×××××号列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连带赔偿。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丧葬费32080.50元,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张某死亡后,其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包含该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不应重复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0元,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死亡赔偿金689100元,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张某生前实际工资收入的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明确从何时适用,故本案只能按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主张赡养费185946.70元及张东篱抚养费1859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扶养年限各为20年,张东篱抚养年限为16年。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在第一阶段共同的16年扶养年限里为(23996×16年×2人÷3+23996×16年÷2)447925.33元,该总金额超过了(23996×16年)383936元,故第一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3996元/年×16年)383936元;第二阶段即17年至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3996×4年×2人÷3)63989.33元。综上,原告方因张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383936元+63989.33元+689100元)1137025.33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0元;
经上,原告方经济损失总额为1187025.33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比例,除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137025.33元×40%〕454810.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4810.13元。因另案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285640元(含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吴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325640元(含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故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害总额为1116090.13元。该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额,剩余部分由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连带赔偿6090.13元。本院确定由五河人民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85640元(含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吴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25640元(含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98720元,宏通汽车运输公司、李杰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090.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张东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张东篱因张宏亮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487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张东篱因张宏亮死亡产生的车上人员座位险赔款10000元。
四、被告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某、张东篱因张宏亮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090.13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张东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5881元,原告***、***、梁某、张东篱承担9528元,由被告五河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杰承担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大云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亚莉
书 记 员 陈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