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2652号
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555号融科智谷工业第A7号楼1-3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8319886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水利局,住所地:***珠山镇莲花坝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087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诉被告***水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水利局支付原告鼎正公司审计费用0.87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对茶园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榨房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计单位进行遴选,原告在此项目中中标。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0.875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完成该项目结算审核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三方确认的项目审计报告,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审计费用。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涉项目审计工作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合同价款时,因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结算依据,故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水利局对茶园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榨房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审计单位进行公开遴选,原告鼎正公司在此项目中中标。同年6月21日,被告***水利局向原告鼎正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0.875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鼎正公司完成该项目结算审核工作,并向被告***水利局提交了三方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21年8月2日,原告鼎正公司向被告***水利局提交了《关于补签***茶园沟、榨房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计合同并结算咨询费的申请书》,被告***水利局的相关负责人对其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至今并未支付原告鼎正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鼎正公司中标了被告***水利局对茶园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榨房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鼎正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结算审核工作并已向被告***水利局提交了三方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被告***水利局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金额计付咨询服务费0.875万元。故原告鼎正公司要求被告***水利局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0.87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