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中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226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中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美德一路11号一层到五层和第九、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65KR2L。
负责人:曾磊,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中新知识城)凤凰三路17号自编五栋35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18803M。
法定代表人:何庆华,董事长、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前炒面胡同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866Y。
法定代表人:宋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绮婷,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48号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507F。
法定代表人:熊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南中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第三人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交公司、市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高速公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菁,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辉、罗绮婷,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01369元(鱼塘租金损失290780元、鱼塘前期投入损失221475元、鱼塘养殖利润损失149814元、果树经营损失27300元、评估费12000元)及利息(以70136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8日计付至赔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与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新农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民众镇接源村金瓜围杨份土地共计94.1亩,用于鱼类养殖。2020年5月1日,***准备在建设好的鱼塘内放水养鱼,但四被告强行在***的鱼塘进行钻探,钻孔源源不断地涌出大量的污染水源,经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该水含有的氨氮、亚硝酸等的含量严重超标,已无法进行鱼类养殖。由于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的钻探行为,导致***15.6056亩鱼塘不能进行养殖,准备投放的高产值鱼苗也一直搁置不能下苗。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使***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招标公告;2.中标通知书;3.光盘;4.检测报告;5.土地承包合同;6.收据、送货单、证明、评估报告;7.评估费发票;8.征地预公告。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及其南中管理处辩称:1.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其作为南中高速公路的项目业主公司,并未实施任何钻探勘察行为。其对南中特大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依法招投标,并由中标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交公司、市政公司实施具体的现场勘察工作,其对该项工作承揽人的选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假设中交公司、市政公司在完成该项工作过程中对***造成了任何损害,其也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我方向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交公司、市政公司实施的所有勘探钻孔均在南中高速征地红线范围内,且在案涉鱼塘所在土地范围的勘探工作于2020年4月22日已经结束。***的承包期自2020年7月1日开始,原告提前使用土地并不代表其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即在***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两个多月前,勘探工作已结束,中交公司、市政公司的勘探行为并未侵害***土地使用权。3.***在承租的耕地上挖鱼塘的行为违约违法,其违规挖鱼塘行为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或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1)***对其鱼塘不享有合法民事权利,其非法权益不应受保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其承租的为耕地,在承包期内仅作农业生产用途。***不得擅自挖走土地泥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所承包耕地挖建鱼塘,已构成对承包合同的违约,***对所挖建的鱼塘不享有合同层面的合法民事权利。***未进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擅自占用耕地用于水产养殖,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应依法依规予以查处的违规行为。4.***无法证明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样品来源,更不能证明2020年7月1日后其取得承包土地使用权后放入案涉鱼塘的水符合正常养殖要求,也不能证明符合养殖要求的水因勘探钻孔漏水变成无法养殖鱼类的水。***未提供证据证明鱼类死亡与2020年4月已结束的勘探钻孔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从***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到,***是从一个无法辨认位置的泥地里收集泥浆水,而非在鱼塘里采集的正常养殖鱼塘里的水。故2020年6月17日送检样品作出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取得承包土地使用权后在鱼塘放入了符合正常养殖要求的水,且在案涉鱼塘里因勘探钻孔漏水变成无法养殖鱼类的水。(2)***无法证实检测报告的水样为***视频所取水样。(3)根据(2020)粤2071民初23414号案审理时,经办法官赵磊曾于2021年3月19日组织各方到现场勘察。在现场可见,无钻探孔的其他鱼塘均有大量的死鱼,证明鱼塘有死鱼与鱼塘底部是否有钻孔无关。5.***主张于2020年6月17日前已发现钻孔漏水且认为漏水的水质不利于鱼类养殖,但***在明知存在对鱼类养殖不利水质的情况下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挖塘放水养鱼,由此造成的开挖鱼塘及养鱼损失,应由***自行承担。6.***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无事实根据。根据***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国家或政府部门需征用上述土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解除本合同”,根据***提供的征地预公告,2020年10月22日起接源村征地红线内土地已进入政府征地程序,并于2020年11月30日已经交地,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案涉鱼塘用地及栽种有荔枝树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属于高速公路公司及其南中管理处。***实际履行承包期为2020年7月1日至10月22日,共4个月。***需缴纳的租金只是4个月,按其所主张的15.6056亩计算只是12380.44元,评估报告按9年6个月计算租金损失,与事实相悖。2021年3月19日的现场勘察可见,在***所建养殖物资存储工棚、道路、电缆电线、进排水管、水泵、纤维艇、其他养殖工具等等都在正常使用中,并不存在未投入使用造成浪费或损失的事实。案涉鱼塘征地红线范围内用地于2020年11月30日已经交地,案涉鱼塘也不应再进行养殖,不可能再产生经营利润。***对鱼塘的所有前期投入若属于补偿范围,会纳入征地补偿范围进行补偿,也不存在前期投入损失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其在钻孔周边有十三棵荔枝树,且该十三棵荔枝树已坏死,且坏死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故其主张果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7.就征地红线范围内案涉鱼塘及果树其已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合计47.1942万元,包括了对树木、水产养殖物、农作物等的青苗补偿费以及其他附着物、建构(筑)的补偿费用,即使***确实存在损失其也无义务重复给予补偿。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及其南中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南中特大桥工程SJ01标段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2.工程勘察地质编录表及钻探记录表(2019.1.1-2020.4.22);3.2019年11月18日导出的谷歌地图;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粤发改核准[2019]31号);5.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6.接源村环评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照片;7.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工程初测初勘外业验收意见的通知;8.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9.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中山段)用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10.中山市民众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建设用地移交书及附图;11.关于公益性项目征地拆迁预付款使用情况的复函及附件2;12.视频和照片;13.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4.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15.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6.***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17.房地产估价报告;1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在涉案耕地上挖鱼塘的行为属于违法抢建、抢挖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巨额的征收补偿。其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涉案南中高速公路项目的相关文件在2019年3月份就已在项目沿线进行公示,其中在接源村村委宣传栏公示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16日,包括***在内的接源村相关村民在此时已经知道南中高速公路项目将会征收该村的相应土地。只有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无论本案的勘查钻孔行为有无发生,涉案非法鱼塘客观上均无法获得任何收益。从中山市民众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建设用地移交书可见,中山市民众镇政府土地征收部门在2020年已完成了涉案非法鱼塘所在地块的征收工作,并已于2020年11月30日将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接源村被征收土地移交给高速公路公司。因此,不管涉案鱼塘是否受到勘察钻孔行为的影响,土地被征收后均不能再养鱼。退一步讲,就算涉案鱼塘合法,但该鱼塘用地被当地政府部门征收用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不可能产生养鱼收益。3.高速公路公司已将征收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以及青苗补偿款项支付给了当地镇政府。如果***的损失合法,其损失完全可在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以及青苗补偿款项中得到赔偿。而***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新挖鱼塘通常情况起码需要沉淀6个月以上,等消毒、洗塘后才能正式开始养鱼。***在2020年4月份承租耕地,5月份挖鱼塘,6月份就对水质进行检测,并且从照片上看其检测只是对未经稀释的泥浆水进行检测。***的做法不符合常理,违背鱼塘养殖业的基本常识。(2)***的损失目前尚未发生。(3)有关水质的检测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检测样品不是实地采样,采集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该时间段鱼塘还在挖塘阶段,鱼塘尚未放水。另外,就算钻孔冒出的少量水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当整个鱼塘放满水后,该存在问题的极少量水经过大量的鱼塘水充分稀释后,对鱼塘也不会存在任何影响。4.在(2020)粤2071民初23414号案审理过程中,经办法官组织当事人各方到现场调查,涉案鱼塘并没有发现死鱼现象,反而***确认与钻孔行为无关的其他鱼塘有大量死鱼现象。由此可见,死鱼与钻孔行为无关。
被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2.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南沙至中山告诉公路工程初测初勘外业验收意见的通知;3.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预审初审意见的报告;4.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中山段)用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协议;5.涉案土地在2020年3月之前的地貌状况照片;6.涉案土地附近479、481、482孔的钻孔现场照片、记录表及钻孔转场图;7.原告抢挖鱼塘照片;8.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选;9.涉案鱼塘在2020年11月、12月现状照片;10.涉案鱼塘在2021年11月25日现状照片;11.视频及照片;12.2022年1月8日涉案鱼塘现场照片。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是由于侵权行为引起,***主张的钻探行为并非其实施。其与中交公司虽作为联合体投标单位中标,但双方内部分工明确,其中地质勘察工作由中交公司负责,其只负责路线、路面等部分的设计工作。因此,即使最终法院认定是钻探行为导致***遭受损失,也应当由实际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2.***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其与中交公司作为联合体单位中标,只对发包方即高速公路公司及其南中管理处在工作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突破相对性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交公司己当庭确认由中交公司具体负责地质勘察钻探的工作,与市政公司无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交公司、市政公司签订的南中特大桥工程SJ01标段勘察设计合作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5日,中交公司、市政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南中特大桥工程SJ01表段勘察设计联合体,共同参加南中特大桥工程SJ01标段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联合体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中交公司承担总体设计、路线、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景观绿化、沿线设施、其他工程、施工方案、工程地质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77%;……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12月26日,中交公司、市政公司确定为南中特大桥工程勘察设计中标单位。
2019年1月25日,高速公路公司(发包人)与中交公司、市政公司(设计人)签订南中特大桥工程SJ01标段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公司为实施南中特大桥工程勘察设计已接受中交公司(联合体牵头人)和市政公司(联合体成员)对该项目南中特大桥工程SJ01标段勘察设计的投标,约定由设计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包括1.里程范围的路线、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的勘察设计;……3.沿线设施的勘察设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9年3月14日-18日期间、高速公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新快报、项目沿线小区、学校对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本项目包括南中高速主线、万顷沙支线两部分;南中高速主线:路线自中山市新隆立交起往东北方向,经过……金瓜围村往东向,……。该公示张贴于接源村村委宣传栏。
2020年4月7日,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新农第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七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围水基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金瓜围围水基进行经营,面积约5.6亩,由201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围内不能种蕉,除24棵龙眼及129棵荔枝外,其余杂树可以清除及改种其他;在承包期间,如国家或政府部门需征用上述金瓜围围水基,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同意解除本合同,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但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通知所确定的日期交回土地;……甲乙双方同意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土地补偿款及果树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偿款按镇征地拆迁办委托第三方评估结果作补偿,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镇政府及征地方不作任何其他补偿,……;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准种花木,不准卖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0年4月16日,关金胜等43户(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金瓜围杨份与东角耕地进行经营,面积约94.1亩,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挖走土地泥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期间,如国家或政府部门需征用上述土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同意解除本合同,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但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通知所确定的日期交回土地;……甲乙双方同意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为: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按镇征地拆迁办委托第三方评估结果作补偿,青苗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镇政府及征地方不作任何其他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中交公司确认涉案的钻探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其主张于2020年4月20日至5月3日对涉案鱼塘及周边位置开展勘察钻孔工作,并已完成相关封孔步骤。为此,中交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及南中管理处提交钻孔现场照片、记录表、钻孔转场图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中交公司主张,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共4个孔,分别为编号478、481、482、484。其中编号478号孔在涉案3号鱼塘(面积约5.9亩)旁的水泥路上,路边有果树,该孔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4月21日封孔;编号为481号孔在涉案1号鱼塘(面积约11.5亩)里,该孔于2020年5月1日开工,5月2日封孔;编号为482号孔在1号鱼塘里,该孔于2020年5月2日开工,5月3日封孔;编号为484号孔在涉案2号鱼塘(面积约11.8亩)旁的水泥路上,该孔于2020年4月24日开工,于4月25日封孔。***不清楚具体钻孔的位置,但其主张有两个钻孔在1号鱼塘里,另外两个在果树林路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约15亩土地涉及到涉案工程的征地范围,而其主张的本案损失系由于各被告在钻探过程中没有封孔,导致水流不断冒出,造成其损失,其主张受污染的是1号鱼塘,不涉及2、3号鱼塘。高速公路公司及南中管理处、市政公司确认中交公司的陈述。***未就钻孔没有进行封孔提供相应证据。中交公司主张,由于封孔是勘查钻孔中规范作业体系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不需要进行记录,故其也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勘查后已进行封孔。
2020年10月22日,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在接源村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征地预公告并附有详细征地位置示意图,主要内容为:政府因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实施征地,设计接源村范围内用地约387.0423亩,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征地范围内进行抢建、抢种、抢养殖等行为,违者一律不予补偿。
2020年11月18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在接源村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并附有详细征地位置示意图,主要内容为:拟征收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新农第七经济合作社农民集体土地,面积为0.763公顷,用途为交通用地;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农业生产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主张其因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中交公司、市政公司钻探没有进行封孔,造成钻孔有污水冒出,鱼塘无法进行养殖,导致其产生鱼塘租金、前期投入、鱼塘养殖利润、果树经营等损失,并提交照片、视频、收据、送货单、其自行委托的水质检测报告及其自行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其主张。经查,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6月24日,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院出具检测报告,对委托方***提供的2020年6月17日采集的水样进行检测。中山市荣泰博新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方为***,评估目的为确定因钻探施工造成的鱼塘损失提供价值参考,对象为金瓜围杨份与东角因钻探施工造成的鱼塘损失,范围包括租金、前期投入、鱼塘养殖利润及被损毁的果树等,基准日为2020年5月10日,结论为689369元(租金损失290780元、前期投入损失221475元、鱼塘养殖利润损失149814元、果树损失27300元)。其中,被评估项目简要概况中记载:***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开始进行鱼塘建设;高速公路公司在鱼塘所在位置进行钻探施工。2020年6月初***发现有地下水涌出,有异味,于2020年6月17日聘请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对水进行检测,水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所在鱼塘不符合养殖标准。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中交公司、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2020年11月30日,中山市民众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交地方)与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收地方)签订中山市民众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建设用地移交书,主要内容为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约200.4404亩建设用地于2020年11月30日移交给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
2021年4月6日,第七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金瓜围围水基荔枝树承包给***,面积约5.6亩,该果树木归新农七社集体所有,经营果实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2021年11月25日,中山市民众镇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甲方)与***(乙方)、中山市民众街道接源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因南沙至中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甲方需向第七经济合作社征地,其中涉及分配给乙方用地10.7265亩(包括1-3号鱼塘部分范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评估金额为47.1942万元(包括构筑物、其他地上定着物、花木场花木搬迁、租金补偿);乙方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须积极配合完成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理工作并交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确认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庭审中,***明确不就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公司已承认相关钻探行为由其实施,中交公司、市政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相关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由中交公司负责,且市政公司也予以确认,故本院采纳中交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的钻探行为由中交公司实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中交公司、市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据是否充分。
侵权行为构成应符合四个条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主张其因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南中管理处、中交公司、市政公司钻探没有进行封孔,造成钻孔有污水冒出,鱼塘无法进行养殖,导致其产生鱼塘租金、前期投入、鱼塘养殖利润、果树经营等损失,并提交照片、视频、收据、送货单、其自行委托的水质检测报告及其自行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其主张,但从***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鱼塘相关损失与中交公司的钻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中交公司的钻探行为存在过错。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就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其鱼塘等相关损失与中交公司的钻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中交公司的钻探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中交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高速公路公司及其南中管理处、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钻探行为不是由上述三被告实施,故其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 琳
人民陪审员  宋瑞庆
人民陪审员  于梅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浚欢
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