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广州邦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新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834号
原告:广州邦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286号4楼整层4B13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萌,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新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北路东二街15号二楼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梁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泓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显孝,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蒲青松,董事长。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伯良,男,该司员工。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冯仕勇,男,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48号东座。
法定代表人:熊正元,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邦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邦奥公司)与被告杨显孝、广东新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可宇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五局)、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工程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下称净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荣、林富萌,被告杨显孝、被告新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仕勇、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净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翔、莫倩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邦奥公司诉称:原告邦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与被告新可宇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9米、6米拉森III型钢板桩、打拨钢板桩机械勾机震动锤及打桩所需人工。工程名称为:中铁五局龙归污水处理厂,位于龙归镇××路。被告杨显孝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项,被告中铁五局、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被告净水公司是业主方。原告与被告新可宇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的钢板桩项目现已全部完工,被告杨显孝代表被告新可宇公司委托中铁五局龙归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850元,但中铁五局龙归项目部及被告新可宇公司仅支付7万元,未按约足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42185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9459.3元(以4418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新可宇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应由新可宇公司支付,但其持有的《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甲方处落款签署的是“唐信文”,并无新可宇公司盖章,新可宇公司亦不认识唐信文,其与新可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新可宇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涉案《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为唐信文签订,新可宇公司不认识唐信文,亦无授权唐信文签订与原告的案涉合同;2.涉案的《尾水管钢板桩工程量结算单》经办人系“杨显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涉案的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部分,由杨显孝挂靠新可宇公司承揽,杨显孝既不是新可宇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新可宇公司的授权,其仅能代表自己与原告结算;3.杨显孝是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包工头,而杨显孝挂靠新可宇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而根据《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和《尾水管钢板桩工程量结算单》反映案涉的工程款不仅仅包括劳务费用(即打桩所需人工),还包括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即9米、6米长拉森III型钢板桩、打拨钢板桩机械勾机振动锤),明显与杨显孝挂靠新可宇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款无关;4.退一步说,即使涉案的工程属于《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因新可宇公司只负责收取办理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工程劳务发票,新可宇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新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显孝辩称:案涉的结算单是由被告杨显孝签订的,案涉工程款由被告杨显孝个人承担,与其余被告均无关,被告杨显孝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1850元。对于利息,被告杨显孝从未与原告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确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可宇公司,但是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五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中铁五局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被告自来水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市政工程公司在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中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与原告邦奥公司、被告新可宇公司、被告杨显孝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工程款往来,更不会欠付原告邦奥公司、被告新可宇公司、被告杨显孝的工程款;2.联合体各方只就《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邦奥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邦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净水公司辩称:一、原告邦奥公司要求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净水公司与原告邦奥公司无合同关系,净水公司对其无付款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应指依据承发包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因此,净水公司未欠付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承包人工程款,无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282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净水公司没有欠付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承包人工程款,并判决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净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承包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也确认净水公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2)净水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净水公司与承包人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2》和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5》,建筑(单位)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和专业工程完工后,建筑工程费支付90%。截至目前,该部分累计完成工作量417232741.40元,净水公司已支付375520936.92元,支付比例为90%,无欠付;根据净水公司与承包人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3》,安装(单体)工程安装完工后,安装工程费支付90%。截至目前,该部分工程累计完成工作量73554265.44元,净水公司已支付66198838.88元,支付比例为90%,无欠付;根据净水公司与承包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4》,单体设备进度款拨付最高不超过设备清单合同价的80%,截至目前,设备费累计完成工作量232642498.32元,净水公司已支付186113998.65元,支付比例为80%,无欠付。二、利息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邦奥公司与被告净水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亦无付款义务,原告邦奥公司无权要求净水公司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邦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新可宇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施工承发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铁五局龙归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为龙归镇岗北路,承包方式为乙方负责提供9米、6米拉森III型钢板桩、打拨钢板桩机械勾机震动锤及打桩所需人工;双方约定钢板桩长度、单价以及最少工程量;付款方式为乙方机械、钢板桩进场后甲方预付款伍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待乙方每段钢板桩打入完成后,每月25号前报进度,下月15号左右甲方付80%工程进度款(扣除预付款),剩下20%工程款及租金(若产生)甲方必须在拔桩后60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4.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如拖欠不付,乙方有权不拔桩,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另补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赔偿付给乙方作为逾期不付款违约金;附则:2.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分项工程完成及结算完毕后失效。合同下方发包方(甲方)处经办人有“唐信文”签名,承包方(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2020年4月30日,原告邦奥公司(乙方)与“新可宇公司”(甲方)签订《尾水管钢板桩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未付工程款为500030元。该结算单下方甲方经办人处有被告杨显孝签名并捺印,乙方处加盖原告邦奥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有“黄伟”签名。
2020年6月,被告杨显孝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司(新可宇公司),现委托中铁五局龙归项目部支付钢板桩工程费用491850元,2020年9月19日前支付250000元,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余款241850元”。下方委托人处有被告杨显孝签名并捺印,收款方账户信息为黄伟。
2022年2月17日,被告新可宇公司向“黄伟”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摘要为“龙归污水处理厂的机械费用”。
原告邦奥公司表示案涉《施工承发包合同》落款处新可宇公司的代表签名为“唐信文”,唐信文系与被告杨显孝一起承包案涉工程,而被告杨显孝系挂靠新可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再由被告杨显孝分包给原告邦奥公司,被告杨显孝系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人;原告邦奥公司确认此前的工程款系被告杨显孝支付,但被告新可宇公司在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邦奥公司支付的50000元足以表明被告新可宇公司对于被告杨显孝分包一事知情,且以被告新可宇公司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其向原告邦奥公司转账的行为视为对该案涉《施工承发包合同》的追认;原告邦奥公司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850元。原告邦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亦提交了《沉井钢板桩工程量确认单》《打砖机打拔钢板桩工程量确认书》,该确认单显示甲方为被告新可宇公司,但均未加盖被告新可宇公司印章。被告杨显孝对于没有其签名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沉井钢板桩工程量确认单》《打砖机打拔钢板桩工程量确认书》均不予确认,被告杨显孝表示其从未与原告邦奥公司签订合同,但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371850元。
被告新可宇公司表示其对于被告杨显孝与原告邦奥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虽然原告邦奥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甲方为新可宇公司,但并无新可宇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人的签名,案涉《施工承发包合同》反映案涉工程款不仅包括劳务费用,还包括材料费用、机械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涉案的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部分由被告杨显孝挂靠被告新可宇公司承揽,而被告杨显孝不是被告新可宇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授权,其仅能代表自己与原告邦奥公司结算,无权代表被告新可宇公司;被告杨显孝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新可宇公司并不知情,明显是被告杨显孝的个人行为,而杨显孝挂靠的劳务分包工程全部由杨显孝本人直接与总包方和业主方结算;至于被告新可宇公司向“黄伟”转账的50000元,系新可宇公司按被告杨显孝的要求转账给黄伟,并非是与原告邦奥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新可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收款委托书、电子回单、照片等证据,拟证实被告新可宇公司在收到中铁五局转账后即把款项转给杨显孝或按杨显孝的要求转账至各账户。原告邦奥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新可宇公司知悉被告杨显孝借用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被告新可宇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
原告邦奥公司主张被告净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铁五局、自来水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中铁五局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新可宇公司,而被告杨显孝系挂靠新可宇公司名下,并将案涉工程分包原告邦奥公司,故上述各被告应当对案涉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铁五局确认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可宇公司,但并不清楚被告新可宇公司与被告杨显孝的关系,亦不知悉被告杨显孝的转包情况,被告中铁五局表示其与被告新可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仅有保证金还未支付完毕,剩余款项都在走流程;被告杨显孝表示其目前仅收到被告中铁五局支付的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中铁五局还未支付完毕,而被告新可宇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仅为3%;被告自来水公司、市政工程公司表示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均与其无关。
被告净水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净水公司为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提交了《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进度款工程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铁五局确认被告净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邦奥公司确认其已经完工并退场。
以上事实,有《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收款委托书、电子回单、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进度款工程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诉讼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杨显孝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借用被告新可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原告邦奥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杨显孝与原告邦奥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邦奥公司提供的被告杨显孝签名的结算单及委托书,被告杨显孝均予以确认,扣减被告新可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杨显孝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850元。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被告杨显孝理应及时向原告邦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又考虑到合同无效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酌定利息以3718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新可宇公司、中铁五局、自来水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净水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邦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与被告杨显孝单独结算,就本案原告邦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新可宇公司均未在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原告邦奥公司知悉被告杨显孝系借用被告新可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邦奥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新可宇公司、中铁五局、自来水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净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显孝向原告广州邦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8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8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邦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9.82元、财产保全费2926.5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504.90元,被告杨显孝负担受理费3754.92元、财产保全费2926.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显孝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二审条件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彭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