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
法定代表人:洪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余泓,均系北京市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
法定代表人:申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熊正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div,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再审申请人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投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违背《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款项结算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径行确定科投公司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浩蓝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并未成就,科投公司在项目未回购之前对外不存在应付款项义务,更不应向日照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一、二审判决对日照公司适用实际施工人条款予以特殊保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投资建设合同》作为BT合同其性质为无名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联合体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5.一、二审判决认定浩蓝公司欠付日照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开达公司、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科投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开达公司、市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科投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投资建设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负责进行涉案工程建设,科投公司(原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建设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浩蓝公司应向日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双方协商后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双方已就日照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浩蓝公司欠付日照公司工程款4817000元均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浩蓝公司应向日照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科投公司应否对浩蓝公司欠付日照公司的工程款4817000元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从《投资建设合同》的内容来看,科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日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科投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科投公司应对浩蓝公司欠付日照公司的工程款481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投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陈 渊
审判员 孙桂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