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终20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2号6-8楼。
法定代表人:洪汉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芳,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连云路2号411房。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9号2201房、2202房、2203房、2204房。
法定代表人: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48号东座。
法定代表人:熊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子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投公司”)、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原审被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请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日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一)原审对《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定性错误,对合同履约角色认定模糊,对项目各方责任承担划分不清。1.《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性质上属于BT合同,为无名合同,合同双方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科投公司仅是BT合同参与方,并非建设工程发包方。BT合同具有特殊性,其裁判规则不能简单套用建设工程类的法律法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各方权利义务。科投公司一直严格履行BT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不断催促联合体结算,而BT联合体作为回购前的项目所有权人,怠于结算送审,应由联合体承担付款责任。该项目为BT性质,在招标初期就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资建设人,由投资建设人负责筹措建设资金并完成前期建设工作,工程回购款项以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在BT合同中多次明确工程款项支付数额及付款流程必须经开发区财政局结算或决算,并由科投集团依据财政局审核后的金额向财政局报请回购款。合同履行过程中,BT联合体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及完成各项回购条件,反而是科投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催促BT联合体推进结算验收工作,已尽自身最大能力推进付款进度。根据BT合同2.4.3约定,联合体在项目完成回购前,联合体拥有项目所有权,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不清,没有就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开达公司与浩蓝公司付款基本事实查清,而判决BT参与方承担责任,明显不当。1.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的工程由两份转包合同组成,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每份合同项下对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工程量的统计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双方之间转包合同均无效、日照公司与浩蓝公司承认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以浩蓝公司单方认可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核定表上无工程量统计,无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无确认时间。在合同无效、各方均未进行验收,未确定工程合格,也未进行工程量确认的前提下,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单方认可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除此之外,日照公司及浩蓝公司也无其他任何材料证明所有工程款的来由、组成方式、支付凭证。关于利息支付节点,工程于2014年10月移交是日照公司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该结论。日照公司主张的481万元的工程款如何在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如何分配、利息对应基数的由来,均无相关证据佐证。2.原审法院对浩蓝公司与开达公司、BT联合体结算情况未查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浩蓝公司与开达公司的款项支付情况及浩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无法确定开达公司是否欠付浩蓝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确定科投公司承担48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将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确定,在工程转包、分包的中间环节事实未查明、结算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变相确定了中间环节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因此,无论是科投公司还是BT联合体在此情况下按一审判决对481万本金及利息的工程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都会导致开达公司利益受损,产生多重工程款追债纠纷。
日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蓝公司述称,其与日照公司的结算金额真实有效,但鉴于整个结算材料已经报送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只有评审结果出来以后,款项到账后浩蓝才有钱支付给下面的劳务分包单位。
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述称,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的结算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意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自来水公司述称,同意开达公司和市政公司的意见。
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法院在依据财政审核结果情况下,对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工程欠款金额进行重新认定与改判;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原审被告市政设计总院、自来水公司与原审被告科投公司签订的《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第2.3(3),明确约定“投资控制要求:确保最终项目总投资(工程费用部分,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不突破经广州开发区发改局备案的概算(工程费用部分,包括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部分)概算备案的意见”第三条“项目工程部分概算总投资为38291.45万元,其中……安装工程费2910.92万元……”,广州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已经明确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费概算为2910.92万元。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由上诉人、浩蓝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完成,上诉人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浩蓝公司之后,浩蓝公司又再分包给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震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完成。根据浩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述,其与日照公司结算金额为7950046.37元、与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额2624724.13元、与广州振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额为1562962元、其外购材料13963345.56元、人工等费用4046538.96元,合计金额30147617.02元,上述金额已经超过发改局明确的安装工程费概算2910.92万元,而且浩蓝公司只是完成安装工程中的其中一个分包单位,仅其一个分包单位的费用就已经超出了概算金额,通常结算金额是低于概算的,所以一审对浩蓝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的确认将超出财政审核的金额。2.根据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部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暂停支付,所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单位办理完结算并通过审计后,办理与乙方竣工结算。”上诉人与浩蓝公司的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余款待广州开发区财政局终审价确定,以财政局终审价为基数,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待3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由此可见,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浩蓝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均是以财局的财政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在未有财审结果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违背各方的合同约定,直接认定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双方自行确定的结算行为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根据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6条第3款,根据结算表14338293元,增加工程640万,未得到盖章确认,超出合同的工程量应得到乙方的确认,因此认定为无效。需要得到业主确认。三.科投公司已将本项目的结算书送审,广州市黄埔区财政局、广州开发区财政局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了《财政业务委托书》,委托广州恒生润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核,并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由此可见,结算工作将在不久完成。因此,我方建议该案件中止审理,待财审结算后,根据实际审核结果进行判决。综上所述,尽管原审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业主科投公司会在BT合同结算款中扣除相关工程款,由于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超出财政审核的金额,将导致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3.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的结算额已远远超出项目概算备案价,明显不合理。根据结算报告,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未得到业主和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也没有财政审核的支撑,鉴于案子仍在财审阶段,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等待财审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判。另外,本案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未到达支付的条件,起息日不能得到确定。
日照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的原告起诉条件,诉的利益是诉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应以其有上诉利益为前提。开达公司虽是一审被告,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又不是发包人,一审未判决其作为实际承担者,对一审判决不具备诉的利益,不具备上诉资格。开达公司不是我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合同条款对我方。我司已与合同相对方及浩蓝公司进行结算,因浩蓝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也无效。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已正常运行四年,发包方未完成结算,严重影响我方利益。即使结算完成,也是开达与科投之间的结算,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上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浩蓝公司辩称,愿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但是由开达公司与日照公司尚未结算,款项未到账,我方没有能力支付,建议等待项目结算。
科投公司述称,同意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有合理证据认为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问题,且无法排除串通谋利嫌疑,两方拿不出相应证据证明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的结算有合理依据,应当进行审核鉴定。浩蓝公司与日照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在甲方即业主即开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日照公司此时尚无权利主张工程款。
市政公司述称,同意开达公司的意见。
自来水公司述称,同意开达公司的意见。
日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蓝公司立即支付日照公司工程款4817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进度款996953.63元,利息以99695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剩余工程款3525046.37元,利息以352504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295000元,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科投公司、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浩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浩蓝公司、科投公司、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下浮率为94%。
2013年9月20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自来水公司(乙一方)、市政公司(乙二方)联合体签订《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第2.1,本项目以BT模式进行建设,BT的中文意思是“投资-建设-移交转让”,即乙方负责融资,筹集资金,项目建设协调,并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包含的全部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程序向甲方移交,并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第2.5.1,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7日(以甲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第10个日历天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第3.1.1,BT回购总额为甲方接收本项目而需支付乙方的全部价款,包括BT投资额和BT建设项目融资费用两部分,BT回购总额(回购价)暂定为36708.6935万元,其中包括工程费用29211.0828万元,检测费用300万元,融资费用7197.6107万元。第3.1.2,BT投资额是指乙方投入BT项目建设并经开发区财政局最终审定的工程费用结算价及检测费用。第4.1,乙方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49日内新设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BT工程的投资、建造、项目验收和移交转让等与BT工程实施有关的一切事宜。项目公司应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建设单位承担的相关职责。项目公司的成立不免除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乙方对项目公司按本合同规定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由此引起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12.13.1,本项目中,乙方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则上不得分包,乙方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必须分包。第12.13.2,分包工程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当在选择分包人前向甲方提供至少三家具备相关资质的分包人名单,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按合法程序从中选择有经验的分包人,并将分包情况报甲方备案,分包人派驻本项目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应获得甲方的认可并向甲方备案,上述认可或备案不免除乙方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乙方必须通过合法程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有经验的分包人。分包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28.1,本工程BT回购总额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如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工程实施审计,甲方、乙方及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对本工程BT回购总额的认定,具有法定约束力,应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2015年4月1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加快落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移交及验收相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区政府会议及区环城局会议要求,应分阶段、按系统有序地与乐金显示(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的移交,并在4月1日完成整体移交工作。但至今仍未完成。请按要求尽快完成整改工作等。同时,请积极准备,切实做好工程资料归档、竣工图、工程结算等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2015年4月15日,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2018年5月3日,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3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建设项目收尾工作,请尽快完成施工图竣工图的整理,同时按照规范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工程结算手续。
2017年5月2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加快完成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BT项目结算送审等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区审计局对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BT项目审计报告的意见,请你司在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BT项目的结算送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备案等工作。
2017年7月14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相关验收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请加快推进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收尾工作,并提出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于7月17日前书面回复。
2017年7月28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5日,科投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建设项目有关竣工手续的函》,主要内容为: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建设项目终验及结算等收尾工作已严重滞后,此前已多次催促你单位办理,但至今未予推进,现要求你单位给予充分重视,尽快提交项目竣工资料,按照规范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和申报工程结算,以利于BT项目回购程序的办理。
2018年7月25日,科投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发出《关于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尽快办理结算及维修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建设项目结算工作已严重滞后,此前已多次催促你单位尽快办理,但至今未予推进,现请你单位给予高度重视,尽快办理项目工程结算,以便于BT项目回购程序的办理。项目厂区仍有多处地方出现墙面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请自来水公司在本月31日之前进行维修,否则我司将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你单位承担。
浩蓝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2013年12月30日,开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浩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是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平面图所涉及的厂区工艺管道安装等、工艺单体所涉及的格栅及水解酸化池等、电气总图所涉及的厂内电缆等。工期,2014年2月28日前高氟废水达到通水条件,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达到通水条件。第二条合同总价,安装工程总价30000000元(暂定),本合同价已含工程税金,工程结算价按广州开发区财政局最终审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数×(1-承包人中标下浮率),中标下浮率为6%。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价的25%作为合同定金。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如下: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的工作量报表,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价7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广州开发区财政局终审价确定,以财政局终审价为基数,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待3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2.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收款金额相等的真实的合法工程发票和完税证明。
2013年12月31日,开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浩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一、原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付款方式调整为:(一)安装工程总造价21000000元(暂定),本合同价已含工程税金。(二)工程结算价:按广州开发区财政局最终审定的由乙方承担的安装部分工程结算价为计算基数×(1-承包人中标下浮率),中标下浮率为6%。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价的25%作为定金。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如下:(1)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的工作量报表,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价7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工程进度款。(2)余款待广州开发区财政局终审价确定后,以财政局终审价为基数,扣除12.5%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待3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2.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收款金额相等的真实合法的工程发票和完税证明。二、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三、当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内容、条款发生冲突时,按本合同执行。
2017年4月14日,浩蓝公司向开达公司提交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结算书及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安装工程)经济签证及计量书。
至2014年11月,浩蓝公司收到开达公司工程款共计15829458.92元。
日照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2014年1月23日,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日照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氟处理单元)》,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是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高氟处理单元)。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泥脱水、加药、除臭,高氟物化除氟单元等。第三条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第一部分为固定总价(含税):1550000元,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含税)100000元;春节加班费(含税):700元/天/人(按实际发生结算),注:安全文明施工费、春节加班费用不作为进度款支付,甲方单独审批支付。第二部分总体设计为固定单价。第六条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第一部分除暂列金额,其他为总价包干,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工程结算价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2.本合同范围第二部分为固定单价,工程量需经甲乙双方核实,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按实际发生量结算;3.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业主要求的额外工作、现场其它签证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业主、监理方、甲方联合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入乙方独立竣工结算书中,最终业主审批后,甲方收到业主此项工程款之日15工作日内,收取10%工程管理费后支付乙方;4.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取消(或发生变更减少),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乙方报价书相应内容的价格双方协商扣减。第七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工程款按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的工程量报表,经甲方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甲方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提供给发包方等额工程发票);2.第一部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暂停支付,所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单位办理完结算并通过审计后,办理与乙方竣工结算;3.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工程款,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按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4.所有工程款均须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所有工程款必须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同步资料,并且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3.8条质量保证缺陷责任期,(1)质量保证缺陷责任期为三年;(2)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预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部分;(3)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6)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后日照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在上述《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氟处理单元)》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范围,总体设计中安装工程;二、工期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四、合同价款(含税价)为450000元,该合同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6583.74元,不作为进度款支付,甲方单独审批支付。
2014年4月28日,浩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日照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生化水处理单元)》,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是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生化水处理单元)。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为格栅及水解酸化池、生化池、消毒及中水泵站等。第三条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第五条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含税):39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含税)179972.05元,注: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作为进度款支付,甲方单独审批支付。第六条结算方式,1.本合同价为固定总价【总价包干】合同,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工程结算价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2.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业主要求的额外工作、现场其他签证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减,必须经业主、监理方、甲方联合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编入乙方独立竣工结算书中,最终业主审批后,甲方收到业主此项工程款之日15工作日内,收取10%工程管理费后支付乙方;3.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取消(或发生变更减少),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乙方报价书相应内容的价格双方协商扣减。第七条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的工程量报表,经甲方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甲方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2.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暂停支付,所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单位办理完结算并通过审计后,办理与乙方竣工结算;3.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95%工程款,留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期按发包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4.所有工程款均须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所有工程款必须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工程同步资料,并且检查合格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23.8条质量保证缺陷责任期,(1)质量保证缺陷责任期为三年;(2)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预留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部分;(3)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6)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经日照公司和浩蓝公司双方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日照公司送来的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高氟预处理单元及总图部分安装工程结算资料,浩蓝公司已审查完毕,合同价为2000000元,送审造价为3742810.42元,审定造价为3424469.29元;日照公司送来的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生化水处理单元安装工程结算资料,浩蓝公司已审查完毕,合同价为3900000元,送审造价为4818124.87元,审定造价为4525577.08元。
庭审中,日照公司陈述:一、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996953.63元,剩余工程款3525046.37元,质量保证金295000元。二、工程进度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是因为涉案工程是自2014年10月起移交给科投公司使用,最迟截止至工程进度款应全部给付日照公司,故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是因为日照公司与浩蓝公司于2017年达成结算协议,因为结算协议上没有具体日期,所以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质量保证金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因为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已移交给科投公司使用,且据浩蓝公司的陈述,科投公司2014年12月对涉案工程开始验收,故缺陷责任期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故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对于涉案工程的开工、完工、移交情况,庭审中,日照公司陈述:涉案的高氟处理单元工程是2014年2月开始施工,涉案的水处理单元工程是2014年5月开始施工,两个项目都是在2014年10月建安完工并投产使用,移交手续应该是浩蓝公司办理的。2014年12月份由建设单位科投公司统一对项目进行了验收。浩蓝公司陈述:确认上述日照公司的陈述。浩蓝公司、科投公司、开达公司、自来水公司、市政公司均确认整体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5年1月1日联合体将工程移交给LG方,经初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庭审后,日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如下:日照公司完工后,经浩蓝公司在涉案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同意后才撤场离开,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为竣工验收手续是由浩蓝公司负责与发包人统一办理的。浩蓝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如下:日照公司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交付浩蓝公司,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工作统一由科投公司、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负责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公司表示清楚《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氟处理单元)》及《合同补充协议》《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生化水处理单元)》无效的法律后果并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函件、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项目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结算书、经济签证及计量书、支付凭证、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氟处理单元)及合同补充协议、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生化水处理单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资质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日照公司与浩蓝公司签订的《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氟处理单元)》及《合同补充协议》《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生化水处理单元)》的效力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二、科投公司、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焦点一:日照公司与浩蓝公司签订的《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BT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高氟处理单元)》及《合同补充协议》《广州科学城LG水质净化厂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生化水处理单元)》的效力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浩蓝公司将其从开达公司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日照公司,且分包时未经建设单位科投公司认可,该分包为违法分包,日照公司与浩蓝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日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浩蓝公司亦对结算金额及欠付工程款4817000元无异议,浩蓝公司应按照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向日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日照公司主张浩蓝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进度款996953.63元,利息以99695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剩余工程款3525046.37元,利息以352504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质量保证金295000元,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有理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将计算利息的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焦点二:科投公司、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科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日照公司承担责任。鉴于科投公司与开达公司在本案中未完成结算且双方未单独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根据科投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及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科投公司应对浩蓝公司欠付日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既非与日照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又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日照公司主张开达公司、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对浩蓝公司欠付日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进度款利息以996953.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工程款利息以3525046.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量保证金利息以2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36元,由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科学城(广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该判决义务时迳付日照港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应以其与提起的诉讼事项具有诉的利益为前提。同理,一审案件当事人若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的,其亦应与上诉请求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才具有上诉的利益,才是适格的上诉人。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开达公司与日照公司、浩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亦判决开达公司并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故开达公司在其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形下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不具有上诉的利益,其作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开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美婷
吴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