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等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23124112-7。
法定代表人:李中庆,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350-7。
法定代表人:熊正元,院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泮,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高级工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政府大院265-3。
法定代表人:梁桂初,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548-X。
法定代表人:吕志兴,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研究院)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洲资产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坦洲城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琼、刘经泮,两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家晓、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34400.56元;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自2007年12月10日至付款之日止所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8157149.64元)。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为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安南工业园,工程内容为第一期2万吨/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包括远期规划污水处理能力达到6万吨/日的总体规划方案,全场布局、厂区配套设施、第一期处理能力2万吨/日的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厂内建安工程总承包,资金来源为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自筹。被告于2005年8月就本案工程项目进行招标,于2005年8月12日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按要求投标,2005年9月27日被告签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本案工程项目,中标价为24961315.87元,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每月实际进度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核定按65%拨款,在工程竣工并通过试运行后15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的70%(17472921.1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27%(即6739555.29元)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通过试运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展开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据以施工,并根据上述施工依据及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12月10日完成项目实体工程施工并移交被告通水运行。2009年初,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3507321.67元。现原告已经完成并交付项目工程,被告顺利接受并使用,且该工程也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12个月的保修期早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仅支付了17472921.11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16034400.5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信守合同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完成并交付了符合约定的项目工程,且被告已经接受并顺利使用至今。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已达六年之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被告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34400.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相关招标文件以及合同,已确定合同价款为24961315.87元。招标文件第45页1.5条规定:“有关项目建设总承包费用属于大包干性质,费用一经确定,招标单位将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现原告单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33507321.6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两被告先后于2011年6月28日和2011年8月3日组织召开工程结算协调会,但至今原告仍未有补充完善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工程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全部在原告。
反诉原告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246518.43元;2.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监理费用214891.1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0日,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发包给两反诉被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第一期2万吨/日的总体规划方案,全厂布局、厂区配套设施、第一期处理能力2万吨/日的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厂内建安工程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竣工,施工图设计阶段为45个日历天,土建及设备安装期为300个日历天,调试与测试期为5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4961315.87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一份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如非不可抗力或非建设方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即两反诉被告)需负全部责任,每拖迟一天罚总造价的0.2%(即每天罚16476.36元,总罚金不超过总造价的9%),并承担甲方(即反诉原告)因此而需要增加的监理费用”。然而,两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设计期为200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2月12日,用时99天;实际施工期为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12月6日,用时670天。由于两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依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反诉被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共同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工期延误系因不可抗力和不可归责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施工期间因暴雨、台风和高温无法施工的时间为38天;因反诉原告提供的地址初勘与地址详勘资料有误差,导致桩基础工程和进水泵房沉井的施工方案被迫调整,工期因此延迟60天;由于当地分包队伍滋事,处理纠纷并重新组织施工队伍导致工期延迟40天;反诉被告拖延付款导致工程进度延后30天;2.增加的监理费与违约金不可同时主张。因工期延误而增加的监理费属于损失,因违约金已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增加的监理费无法理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7日,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联合体出具一份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申请号2005101199,经2005年9月21日评标会评定,我单位同意由贵方中标,请贵方在2005年10月21日前与我单位接洽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单位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中山市坦洲镇安南工业园;建设规模污水处理规模2万立方/日;承包形式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第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包括远期规划污水处理能力达到6万吨/日的总体规划方案,全厂布局、厂区配套设施、第一期处理能力2万吨/日的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厂内建安工程及调试验收;中标价24961315.87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25031.78元);完工时间总工期450日历天,设计为60个日历天,土建及设备安装期为330日历天,调试与测试期为6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预计2006年12月31日完工。通知并加盖有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建设管理所、中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印章。
2005年10月20日,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业主)、中山市坦洲镇建设管理所(招标单位)作为发包方,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牵头单位)、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联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ECG-C200508),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中山市坦洲镇安阜村安南工业园;工程内容第一期2万吨/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包括远期规划污水处理能力达到6万吨/日的总体规划方案,全厂布局、厂区配套设施、第一期处理能力2万吨/日的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厂内建安工程总承包;工程立项批准字号[招标编号:GMTC055B048GGG035J0];承包范围第一期2万吨/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包括远期规划污水处理能力达到6万吨/日的总体规划方案、全厂布局、厂区配套设施、第一期处理能力2万吨/日的施工图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厂内建安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竣工,施工图设计阶段为45个日历天,土建及设备安装期为300个日历天,调试与测试期为5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24961315.87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本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费用指不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办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经工程师确认,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在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包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程不予顺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大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不可抗力外的一切风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按每月实际进度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核定按65%拨款,在工程竣工并通过试运行后15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的70%(即17472921.1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27%(即6739555.29元)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通过试运行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工程造价的3%,即748839.47元)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若发现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裂缝、下沉超标及其他现象,施工单位全部负责无偿保修)。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附件部分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以上1-5项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如高于该保修期限的双方可另行协商);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的规定期限进行保修;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发包人栏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有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建设管理所公章,承包人栏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有广东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公章。
同日,坦洲资产公司(业主)、中山市坦洲镇建设管理所(招标单位)作为发包方(甲方),工程总承包公司(牵头单位)、市政工程研究院(联营单位)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实行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由乙方按中标报价大包干。包设计、施工、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包办理各类报建手续(报建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相应部分)。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已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由乙方向有关单位支付;如无重大原因,乙方不得对原投标文件中的内容进行原则性的改动,施工期间如有甲方要求的且属原招标范围外的增加工程,其承包价的增减部分按乙方报价的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如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超出甲方分项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时,按甲方的单价处理,如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变更工程单价,由甲方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961315.87元,其中包括工程造价24736284.09元及安全文明施工费225031.78元;总工期400日历天,设计为45个日历天,土建及设备安装期为300日历天,调试与测试期为55日历天,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以2006年12月31日为最后完工日期底线(从签订合同日算起,遇到不可抗拒因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可相应顺延);乙方承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开始计算工期,设计图纸完成并送有关部门审批后乙方马上进场施工,乙方必须按照乙方投标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备案后实施,如有调整,应及时通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并备案;乙方应严格按照投标时所拟定的各阶段的形象进度控制施工进度(每15天拟定一个形象进度,形象进度计划表为合同附件),甲方将按形象进度表每15天与乙方确认一次工程进度,并进行工程量确认;如无经甲方认可的特殊原因,乙方在工期落后的情况下,必须要有实际行动尽全力去补回施工进度,如果实际施工进度有连续落后三个形象进度(45天)且无实际补救行动或经甲方判断乙方已实际补救行动或经甲方判断乙方已实际上无能力补救的情况发生,视为乙方放弃本工程,乙方愿意解除此合同,由甲方另行寻找合适的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在十日内退场,甲方将会按照经甲方认可的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在解除合同后的30个工作天内与乙方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并在完成工程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条例支付工程价款;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营体牵头人,该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汇入牵头人账户广州市商业银行天河支行,银行账号30×××49;各联营体单位在工程中实际比例分配,由联营体各单位自行协定与甲方无关;本工程质量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土建、安装工程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达到市优良级别,市政工程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达到合格级别;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进度款按每月实际进度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核定按65%拨款,在工程竣工并通过试运行后15天内,工程款付至工程造价的70%(即17472921.1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剩余27%(即6739555.29元)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通过试运行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工程造价的3%,即748839.47元)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若发现有一施工质量引起的裂缝、下沉及其他现象,施工单位全部负责无偿保修;乙方在本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应向甲方提供书面交工验收通知,双方确定验收日期,一般应在竣工后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交工验收证书后,工程移交到甲方保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乙方必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对已验收合格交付的工程项目,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范执行,如因工程质量的问题而引起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工程移交甲方后,在保修期内如因甲方人员使用不当等认为因素造成故障,事故责任及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并办妥竣工资料后二十二天内,双方应办好工程竣工结算手续,余下款项按第四项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如非不可抗力或非建设方原因作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需负全部责任,每拖迟一天罚总造价的0.2%(即每天罚16476.36元,总罚金不超过总造价的9%),并承担甲方因此而需要增加的监理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7年5月11日,中山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工程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功能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工程总承包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3507321.67元;道路部分、新增综合楼控制室装修及配电房改建部分按中山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2007年第二季度信息价进行调整;Φ400*95管桩(AB)型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07年一季中山三和管桩价;绿化苗木价暂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07年二季番禺苗木价;税金按3.35%计取。
2008年1月10日,关于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复函显示,有关进度款审核及支付情况如下:设计费96万元,审核款96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应支付76.8万元,已支付76.8万元;施工费用总费用244001315.87元,工程实际完成审核额为22491383.76元,尚余1509932.11元(因报价中的设备型号、规格和数量与实际安装的有所不同而造成差异,最终以专业部门审核价为准),已完成工程部分按合同约定的65%支付,应支付14619399.44元,已支付146171736.81元;以上两样合计合同内应支付15387399.44元,已支付15385136.81元,存在的2262.63元的差异,是因为前后13次请款支付款取整的合计差异款,原则上并未对合同支付条款的履行有任何影响;另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增加工程款(厂区外电缆)费用为268108.47元,按合同约定的65%支付,应支付174270.51元,已支付174270.51元;另有尾水排出管增加工程,双方函定增加工程造价为9656.42元,未付9656.42元;至于厂区门前道路增加,由于双方的预算价格相差较大,未协调一致,等协商一致后另行支付;如工程全部按要求完工,按合同要求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即16224855.32元,现已支付15385136.81元,未支付839718.5元;经研究,在贵司承诺收到剩余工程进度之日起,7天内完成污水厂的收尾工作和解决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问题的前提下,为保证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收尾工作尽快完成,设备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处理厂的调试工作顺利进行,我方可以按合同总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再支付839718.5元,但贵司必须按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工作,否则,我方将自行完成污水厂的收尾工作和解决影响设备正常运行问题,所用费用在工程款余额中扣除,并保留追究贵司的责任。
2016年5月3日,中山成诺工程咨询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门口道路增加工程中介预算显示,中山市坦洲镇南部污水处理厂门口,混凝土路面及垫层铺筑工程总造价36197.52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903.29元。
15张发票分别显示,工程款2478180.76元、1233522.53元、1615749元、1063500元、802055元、830000元、1473800元、1179800元、1600000元、204000元、1190100元、1103800元、784900元、839718.5元、1073795.29元。合计17472921.08元。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具体工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称设计期为2005年11月21日(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提供地址详勘报告之后),结束于2005年12月12日;施工期开始于2006年5月(在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后),竣工于2007年10月,工期共518天,其中受暴雨、台风和高温无法施工的时间为38天,因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提供的地质初勘与地址详勘资料有误差,导致桩基础工程和进水泵房沉井的施工方案被迫调整,工期因此延迟了60天,因处理分包队伍纠纷工期延迟40天,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延迟30天,故工期合理延迟168天。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2月25日打桩,故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所述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份与事实不符,且工期于2007年12月6日结束;由于工期延误,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应向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支付违约金及增加监理费用。另双方对合同工程总造价及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存异议。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与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程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亦不存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招标总造价24961315.8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合计313962.41元(268108.47元+9656.42元+36197.52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7472921.1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工程的价款认定;二、涉案工程的实际工期认定;三、工程有否迟延及迟延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通过招投标的合法途径取得,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4961315.8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大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不可抗力外的一切风险。庭审中,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认为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实际上是“暂估价”,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的真实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通过招投标的合法途径取得建设施工权,并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现却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确认,该主张有悖招投标设定的初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已依约履行施工完毕的义务,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主张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支付尚欠工程款7802357.17元(24961315.87元+313962.41元-17472921.1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除提供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外,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对此,本院依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依据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自认的竣工时间,认定2007年12月6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并由此计算出涉案工程保修期的截止日为2014年1月13日。
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剩余6739555.29元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通过试运行后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748839.47元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双方未对合同外增加313962.41元的工程价款约定付款时间,故按增加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因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313962.41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7日(竣工时间次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6739555.29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4日(竣工验收并通过试运行后一年后的一个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748839.4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总工期为400天,即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本院认定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对此亦不予否认,其抗辩工期延误的四个主要原因分别为,受暴雨、台风和高温无法施工的时间38天、地质初勘与地址详勘资料有误、地质初勘与地址详勘资料有误差延迟60天0天、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延迟30天,合计168天,该168天属于合理期限,不应计算在工期内。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作为南方地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所在地区可能影响工期的各种天气因素进行充分的评估,科学合理地制定施工进度及竣工期限,台风、暴雨、高温天气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区普遍存在,并非不能预见。虽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提供了相关的气象资料,但气象资料未能证明施工期内确实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恶劣天气问题。其次,因处理分包队伍纠纷而导致工期延迟,是由于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自身管理不到位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相应顺延”,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分析,双方合同约定如延误工期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称因地质勘查资料有误和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报告。故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延迟工期合计为227天(4月7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6日)。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在反诉中主张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每拖延一天支付总造价的0.2%,但违约金不得超出总造价的9%。经计算,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应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246518.43元(24961315.87元×0.2%×227天>24961315.87元×9%)。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主张工程总承包公司、市政工程研究院支付违约金2246518.43元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监理费214891.1元。坦洲资产公司、坦洲城建中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支付工程款780235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3962.41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6739555.29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748839.4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反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246518.43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758元(原告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79198元,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负担83560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3246元(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负担1156元,反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12090元(两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冰
审 判 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
杨万红